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08號原告乙○○○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勞訴字第0950004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 廖國誌 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1日由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影像事業群申報退保,於94年1月4日因上吊自殺致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申請廖國誌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廖國誌上吊自殺死亡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自縊死亡,經精神科專業醫師專業認定與其生前就診之疾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及其死因「上吊自殺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並非為執行職務所致,乃於94年8月29日以保給命字第0946055927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4年12月26日以94保監議字第289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應核給死亡給付。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廖國誌自殺身亡與精神分裂症或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有因果關係:
1、人對精神疾病有所忌諱、敏感與排斥,包括廖國誌在內。精神疾病宛如一顆不定時炸彈,隨時都會引爆致死的.精神疾病與一般疾病一樣,必須經過長時間,孕育成為輕度(初期)中度(二期)重度(末期)症狀。精神疾病係大腦官能受重傷。都是由大腦神經系統障礙所引起的。有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副主任 陳景彥 醫師所指證。
2、嚴重憂鬱時常伴隨著自殺傾向,遇有絕望壓力時,不會像一般疾病患者,有好死不如懶活的勇氣支撐。最後看似不起眼的憂鬱情緒,可能就要你的命。嚴重憂鬱所引起上吊自殺身亡,或是精神分裂症同時復發上吊自殺身亡,都是由大腦神經系統障礙所引起精神疾病復發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其退保後1年之內,因身體一直無法好轉,又遇有永久(即終身)無法治癒的絕望壓力之意念所致,才會引起同一傷病即精神疾病復發,以解脫其頭痛煎熬病苦,導致上吊自殺身亡有直接因果關係之事實病證與理由。
3、這是廖國誌之事實病證及其病發致死之理由原因。及其93年
5月31日退保日前,因未達到嚴重憂鬱標準,當然無伴隨著自殺傾向或自殺意念,向就醫醫師陳述經認定,記錄其病歷,供為病史存證之依據。當時病歷資料雖無記載自殺傾向或自殺意念,並不代表是無憂鬱症之病徵!
4、又據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副主任陳景彥醫師所指證:被告答辯意旨所謂:「本案先後經本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廖先生自殺身亡,非肇因於憂鬱症,且與精神分裂症無直接因果關係。」則非事實。而是勞工保險開始至退保後1年內,其憂鬱症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都是由大腦神經系統障礙所引起的。同一傷病即精神疾病復發,導致自殺身亡有直接因果關係屬實。已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4月26日勞保二字第0940021205號函釋之要件,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請領廖國誌死亡給付金,並無不當。
(二)廖國誌自殺身亡係因精神分裂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致:
1、病患本人除昏迷不醒外,均以自述病情,供醫師認定其病情屬實,始記錄其病歷表,為病史之病證依據。查被告將有關病歷表送請特約精神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為:「依所附病歷,並未發現其於93年5月31日退保日前,即有憂鬱症,只敘述頭痛、焦慮、無自殺意念。另依病理學研究:精神分裂症的自殺率不高,而憂鬱症的自殺機率高。廖先生初開始為精神分裂症,據榮總病歷,其於93年8月20日(確係93年
8月6日)至93年12月10日榮總病歷顯示。廖先生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治療後體重上升,情緒穩定,無精神病徵。而
94年1月7日病歷記載:「病患之病情對藥物反應良好。廖先生自殺身亡,非肇因於憂鬱症,且與精神分裂症無直接因果關係。」
2、頭痛、焦慮是否係憂鬱症之病徵?根據95年2月7日聯合晚報第10版生活話題。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洪錦益 大夫調查門診中心102位憂鬱症患者,發現5至9成憂鬱症患者有失眠、心悸、頭痛、肌肉痛等。又如95年2月24日聯合晚報第4版... 蔡松輝 是憂鬱症患者之母親說:他腦筋很不清楚,常抱怨感覺頭快爆掉一樣。及「認識精神病?」一書為佐證:頭痛、焦慮等病情,就是憂鬱症之病徵屬實。
3、廖國誌依據台北縣政府衛生局關心您資料佐證:於93年5月31日退保日前,未達到嚴重憂鬱的標準,當然沒有自殺傾向或自殺意念,並不代表是無憂鬱症的病徵!據另依病理研究,精神分裂症自殺機率不高,而憂鬱症則自殺機率高。依據95年6月30日自由時報健康醫療E29版刊登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長哲 醫生指證:「...其實,躁鬱症、精神分裂症等也會發生自殺行為...」。
4、又據此病理研究見解及蔡長哲主任醫師所指證:精神分裂症也會發生自殺行為。憂鬱症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依據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副主任陳景彥醫師所指證:憂鬱症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都是由大腦神經系統障礙所引起的。憂鬱症復發上吊自殺身亡,或是精神分裂症復發上吊自殺身亡,肇因都是由大腦神經系統障礙所引起憂鬱症與精神分裂症有直接因果關係。廖國誌因身體一直無法好轉,想用死來解脫(其頭痛煎熬痛苦),才會上吊自殺身亡。
5、廖國誌係勞工保險開始後,停保前,即93年4月17日起,於退保後1年內,至93年12月10日門診治療,因忠孝醫院、財團法人台北長庚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因服藥沒有效果,才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如據被告特約醫師所指出:「93年12月28日(退保後)成憂鬱症。」一天成為憂鬱症,實在太離譜。憂鬱症必須經過長時間,孕育成為輕度(初期)中度(二期)重度(末期)症狀。或許是93年12月28日已達到嚴重憂鬱,導致93年12月31日10時45分,才會上吊自殺身亡。
6、「如需洗腎,患者拒絕?」廖國誌腎功能良好,才能夠早、晚各服SolianZoong各一顆劑量。何來「如需洗腎,患者拒絕」之理?又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再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93年12月10日榮總病歷表顯示,廖先生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治療後體重上升,情緒穩定,無精神病徵。」係服用SolianZoong之副作用,才會體重增加;SolianZoong內有Amisupride亦可減輕精神病人之憂鬱情緒及呆滯。雖然體重上升,情緒穩定,並不代表是無精神病徵。確係SolianZoong之副作用及其內含有Amisupride之藥效問題,仍然存有精神病徵而復發,導致上吊自殺身亡屬實。
7、誠如前述審查,「無精神病徵」,台北榮民總醫院 蘇東平 主任醫師經複診後,為何仍然開藥28天份之抗精神病劑SolianZoong56顆,及抗副作用Artcine28顆,又開複診(即94年
1月7日)預約掛號單與證明單。護士叫我們拿證明單,向駐院健保局櫃台申請,經電腦連線審查,已符合重大傷病標準之規定,依法發給永久(即終身)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在案。每位病患者為省醫療費用任意申請發給,不但浪費健保醫療資源,主管健保局會違法吃官司。豈敢濫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據此證明廖國誌已經達到永久(即終身)無法治癒之精神疾病,則非區區醫療費用之理!
8、94年1月7日病歷記載:「病患之病情對藥物反應良好。」病患之病情對藥物反應良好的話,為何會在93年12月31日10時45分上吊自殺?經救護車急送內湖三軍總醫院,到院前死亡?雖經用心肺復甦術後,延至94年1月4日19時36分所衍生病變死亡,係醫術問題,與本案無關。
9、惟本案有關上吊自殺身亡,係退保後1年內,因憂鬱症復發,或是精神分裂症復發;憂鬱症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都是由大腦神經系統障礙所引起同一傷病即精神疾病復發,導致上吊自殺身亡有直接因果關係。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請領廖國誌死亡給付金之要件,尚無不當。
(三)廖國誌自殺時確有精神疾病:
1、廖國誌生前,即勞工保險開始,活潑外向,與同事互動良好。肇因被光寶公司南港廠主管 王豪雄 處長所騙,替他賣命,天天加班到深夜11點後,才騎車回家。不眠不休,不分週休假日加班(無加班費)執行模擬分析職業。遭此工作壓力、用腦過多,長期失眠,大腦官能受重傷害,致神經系統障礙,時常喊頭痛。早於93年年初,便甚少與同事互動,而社交退縮。93年3月中旬,又因王豪雄處長不遵守諾言,改升施建輝(係手機資料記載名字)為科長,致希望落空。93年4月1日被迫或被騙,轉調光寶公司新竹廠服務。據光寶公司人員說:「早於93年年初,廖國誌先生便甚少與同事進行互動,即至4月轉調部門後,其性情更為改變,並出現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光寶公司新竹廠 范冠生 經理明知廖國誌有精神疾病,一直用E-mail(口頭)逼迫離職。
2、廖國誌又喊頭痛,係於勞工保險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即93年4月17日到台北市市立忠孝醫院看頭痛門診,93年5月1日到台北長庚醫院看頭痛門診。如上醫院病歷表均以英文記述,殊難看懂。只好任憑被告特約精神科醫師所翻譯為自述頭痛、焦慮等病情。另據光寶公司存證信函顯示:廖國誌早於93年年初,便甚少與同仁進行互動,明顯有社交退縮之處,依據「認識精神病?」一書、榮總病歷初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洪錦益大夫、憂鬱症患者蔡松輝之母以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關心您92年12月編製「憂鬱是什麼?」手冊所佐證:廖國誌係於勞工保險開始後,停止前已發生罹患輕、中度憂鬱症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都是由大腦神經系統障礙所引起保險事故之職業災害屬實。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廖國誌死亡給付金,尚無不妥。
3、廖國誌係加保勞工保險開始後,自93年4月17日起。先後到過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財團法人台北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於退保後1年內,即93年7月5日至7月13日到過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門診治療,93年7月23日也到過國泰綜合醫院門診治療。93年8月6日起,至93年12月10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各在案。
4、根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再次送請特約精神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93年12月10日榮總病歷顯示,廖先生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治療後體重上升,情緒穩定,無精神病徵。」或是無明顯精神症狀(附中文病歷摘要一份)係SolianZoong之副作用,才會體重增加(即上升),內含有Amisupride亦可減輕精神病人憂鬱情緒及呆滯,才會情緒穩定。如無精神病徵的話?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東平主任醫師經複診後,為什麼仍開藥28天份之SolianZoong56顆及Artcine28顆?為什麼開複診(日期94年1月7日)預約掛號單?為什麼開證明單向駐院健保局申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為什麼健保局不發給93年12月10日至3年或5年等等?為什麼要發給93年12月10日至永久?
5、其審查報告與事實顯有出入與不實,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駁回,其訴願決定書顯有適法不當。
(四)縱此證明廖國誌於退保後1年內,係永久(即終身)無法治癒其精神疾病。本來求生意志力薄弱,肇因身體一直無法好轉,想用死來解脫。又遭此絕望壓力所致,引起同一傷病憂鬱症復發,或是精神分裂症復發,都是由大腦神經系統障礙所引起的精神疾病復發有直接因果關係,導致上吊自殺身亡。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6日勞保二字第0940021205號函釋及其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7789號函釋之要件,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請領廖國誌死亡給付金,並無不妥。
(五)廖國誌係於停保後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即精神疾病復發導致自殺身亡:
1、按被告所提答辯意旨,已指明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係基於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特性。為給予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罹患傷病,卻因斷續保險暫時喪失投保條件,被保險人延續性之保障所設之例外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以為保障,既為例外規定...。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傷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2、如依前揭同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明文規定,不包括同一傷病即精神疾病復發,導致自殺身亡者不得具領殘廢或死亡給付至明。被告所提「不包括自殺」,顯有曲解法令,與事實不符。
3、依此足證廖國誌生前,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已罹患輕、中度憂鬱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之保險事故,卻因斷續投保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之被保險人延續性之保障所設例外規定,於保險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即精神疾病復發導致自殺身亡者,核依前揭同條第2項之規定,申領廖國誌死亡給付金,於法有據,尚無不當。
(六)據被告所提答辯:一直誤導是非,誣指廖國誌係94年1月4日因上吊自殺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乙節。則非事實,實無理由,足無可信。廖國誌確係肇因身體一直無法好轉,想用死來解脫,及其引起同一傷病(即精神疾病)復發,於93年12月31日10時45分上吊自殺身亡。經救護車急送內湖三軍總醫院急救,自93年12月31日入院,到院前死亡。雖經該醫院急診室醫師用心肺復甦術後,延至94年1月4日19時36分死亡。係屬醫術問題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與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自93年12月31日入院,到院前死亡無關。
(七)被告誤解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原因:
1、復據被告所提答辯意旨,已承認被告應依前揭規定給付 廖君 本人死亡給付金予原告。惟依據臨床及醫學常理判斷。罹患憂鬱症、精神分裂症不會直接導致死亡,自殺行為方會直接導致死亡為佐證。據依前揭同條第2項之規定,申領廖國誌死亡給付金予原告,於法有據,適法且無不當。
2、此由被告明顯有誤解95年1月5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廖君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缺氧性腦病變乙、(甲之原因)上吊後丙、(乙方原因)自為,...
3、足見被告尚未洞察其(十一)死亡原因:2其它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處為空白,未表明任何意見。
4、由此足證檢察官與法醫師對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無權置啄。僅以自為或他殺為偵查職司範圍。如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顯示:自93年12月31日入院,到院前死亡為佐證。雖經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醫師,用心肺復甦術後,搶救無效,延至94年1月4日19時36分死亡。
5、本來廖國誌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執行模擬分析職務,遭此工作壓力,用腦過多,長期失眠,致大腦官能受重傷害,都是由大腦神經系統障礙所引起輕、中度憂鬱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上吊自殺係最慘忍的自毀生命,上吊自殺對大腦官能中樞神經系統傷害有多嚴重。足以證明廖國誌係自為,無他殺嫌疑而結案。
6、旋據被告誤解檢察官與法醫師因侷限於其(十一)死亡原因:第2項所限制無權出具須因憂鬱症、精神分裂症復發導致上吊自殺之證明文件。僅能填明缺氧性腦病變,法醫師應如何填明?其填明缺氧性腦病變,確實與大腦神經系統障礙所引起憂鬱症、精神分裂症腦病變有關,尚無不妥。
7、又以上吊後自為之證明廖國誌係自殺行為,與被告所提答辯意旨,依據臨床及醫學常理判斷罹患憂鬱症、精神分裂症,自殺行為方會直接導致死亡之要件相符。核依前揭同條第2項之規定,申領廖國誌死亡給付金尚無不合。
(八)廖國誌係被新竹廠范冠生經理逼迫離職,於退保後自殺:
1、廖國誌領有永久重大傷病卡,係經專科醫師認定,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其第2項之規定:「1、重大傷病。...」「前項第1款重大傷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認定之。」又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認識精神疾病之認定):「本法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及其同法第
5條(病人之認定):「本法所稱之病人係指精神病患者。」「本法所稱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事務。或有明顯侵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之規定,足堪認定廖國誌係嚴重精神病患者,已達到永久(即終身)無法治癒之精神疾病,則非區區醫療費用之理。
2、本來廖國誌之思考就有問題,方會導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才會罹患精神疾病。(精神衛生法第3條有明文規定)一般人會認為重大傷病卡係滅輕醫療費用負擔。而對精神病患者,本來思考就有問題,會跟一般人的想法相同者,則非精神病患。
3、廖國誌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內,執行模擬分析職務,遭此工作壓力,用腦過多,長期失眠,又受主管王豪雄處長所騙與恐嚇語句傷害,以及被新竹廠范冠生經理逼迫離職,於被逼迫退保後24小時內引爆奇特行為,造成對人生無望,於93年
7月中、下旬自己用電線勒緊脖子自殺未果。雖經榮民總醫院蘇東平主任醫師開藥SolianZoong,按時吃了3天藥,才敢看電視、打電腦、吹電風扇之正常生活。並勇於找工作,連續具領失業給付金。旋於93年12月10日因服藥關係,體重上升,情緒穩定(係首 莉安 SolianZoong之副作用與藥效有關)。對領有永久(即終身)重大傷病卡,早有思考問題,方會影響到廖國誌對自己所罹患精神疾病永久(即終身)無法治癒之絕望壓力。肇因身體一直無法好轉,想用死來解脫導致同一傷病(即精神疾病)復發上吊自殺身亡屬實。據此符合被告所提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廖君本人死亡給付金予原告,惟依據臨床及醫學常理判斷罹患憂鬱症、精神分裂症不會直接導致死亡,自殺行為方會導致死亡」之要件。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申領廖國誌死亡給付金為合法。
(九)憂鬱症與精神分裂症,都是由大腦神經系統障礙所引起的精神疾病,都會發生自殺行為:
1、原告所提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副主任陳景彥醫師與主治醫師洪錦益醫師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任蔡長哲醫師等,依據精神衛生法第4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為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係紙上問診,或是以臨床診斷經驗來教導讀者(含精神病患者及其家屬)了解罹患精神疾病如何妥善處理醫療之知識。非如被告所提傾向之研究。而是指精神病之起因,憂鬱症與精神分裂症,都是由大腦神經系統障礙所引起的精神疾病。躁鬱症與精神分裂症等也會有發生自殺行為。予以駁斥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精神科專業醫師所指精神分裂症自殺機率不高,先子廖國誌自殺身亡,並非肇因於憂鬱症與精神分裂症無直接困果關係之不實指證。原告雖無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但從醫療知識媒體上得知有關醫療部分之知識顯示:所有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精神分裂症、躁鬱症等等)患者,都是由大腦官能神經系統障礙所引起的有直接因果關係。我們人類全身官能部位,均受大腦官能神經系統所控制,萬一某一部位都是由大腦官能神經系統障礙所引起的,方會發生某部位官能缺陷而動彈不得。足證被告所提特約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查顯然無理由,足無可信之處。
2、至於原告所提主管地方衛生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關心您92年12月編製「憂鬱是什麼?」手冊內「什麼是憂鬱症,憂鬱會讓人感到難過、無望、悲觀、情緒低落,憂鬱與睡不好(長期失眠)、注意力不集中、倦怠、沒胃口、退縮及社交行為減少等有關...。感覺是因思想而生:當人焦慮或沮喪時...」及所提「認識精神病?」一書所指證焦慮係憂鬱症之起因相符,足堪認定廖國誌於93年5月31日前,病歷顯示:只敘述頭痛、焦慮等病情,已有經、中度憂鬱症與精神分裂症屬實。
(十)廖國誌係係執行模擬分析職務,遭此工作壓力,長期失眠導致職業災害之保險事故:
1、縱此觀之,原告依法有舉證之責任,列舉如上醫師,均依照精神衛生法第4條之規定,為合法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在公開媒體上所為,有關醫學方面說明,當然是必然性。則非蓋然性(傾向)之分析研究,來欺騙讀者之理?及其主管地方衛生單位-台北縣政府衛生局關心您92年12月編製「憂鬱是什麼?」手冊一份與「認識精神病?」一書,更不會欺瞞縣民與學生。當然所為,足堪認定廖國誌早於93年年初,即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內已罹患輕、中度憂鬱症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係執行模擬分析職務,遭此工作壓力,用腦過多,長期失眠導致職業災害之保險事故,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申領保險給付,尚無不合。
2、至93年5月31日退保日後,1年內去過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雖然按時服用首莉安SOLIAN似有恢復正常生活,但體重上升,情緒穩定,係首莉安SolianZoong之副作用及藥效有關。廖國誌生前很健康,腎功能良好,毋須減量服藥-首莉安SolianZoong,93年12月10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主任蘇東平醫師,依法開證明單,向駐院健保局申發永久(即終身)重大傷病卡,引致廖國誌本來思考就有問題,認為所罹患精神疾病永久(即終身)無法治癒的絕望壓力,肇因身體一直無法好轉,想用死來解脫,引起同一傷病(即憂鬱症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復發,導致93年12月31日10時45分上吊自殺身亡,經救護車急送內湖三軍總醫院,到院前死亡。已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7789號函釋及94年
4月26日勞保二字第0940021205號函釋之要件,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答辯指出:「從醫學常理判斷,罹患精神疾病者,並不必然產生自殺行為,更不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與前所提答辯意旨:「惟依據臨床及醫學常理判斷,憂鬱症、精神分裂症不會導致死亡,自殺行為方會直接導致死亡」,顯有前後矛盾,扭曲事實,未依法行政,有欠公允,明顯誤解法令,致適法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治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調取廖國誌之健保就醫紀錄及其於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就診病歷資料,並送請被告特約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依所附病歷,並未發現其於93年5月31日退保日前即有憂鬱症,只敘述頭痛、焦慮、無自殺意念。另依病理學研究,精神分裂症自殺機率不高,而憂鬱症則自殺機率高。廖先生初開始為精神分裂症,據台北榮總病歷,其於93年8月20日至93年12月10日間有治療,而於93年12月28日(按退保日後)呈憂鬱症狀;惟其他醫院病歷發現尚有其他疾病(如需洗腎,患者拒絕),故其憂鬱狀態並非單純由精神分裂症而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依93年12月10日榮總病歷顯示,廖先生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治療後體重上升、情緒穩定,無精神病徵,而94年1月7日病歷記載『病患之病情對藥物反應良好』。廖先生自殺身亡,非肇因於憂鬱症,且與精神分裂症無直接因果關係。」據此,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廖國誌自殺身亡並非肇因於憂鬱症,且與精神分裂症無直接因果關係,即非因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傷病事故導致死亡,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請領死亡給付之要件不合,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廖國誌本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要屬當然。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係基於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特性,為給予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罹患傷病卻因斷續投保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之被保險人延續性之保障所設之例外規定,本著重於給予被保險人一定程度之醫療保險照顧,惟被保險人罹患傷病亦有可能衍生殘廢或死亡之結果,方訂定同條第2項規定,以為保障。既為例外規定,即應侷限於該同一傷病與嗣後導致殘廢死亡之結果具有延續性,即兩者在醫學上具有相當合理之可能性及關聯性,且尚須符合該條規定之「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1年內」及「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等要件,始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故本條所稱傷病事故,不包括自殺。本件原告雖稱廖國誌在保險有效期間已罹患憂鬱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其於94年1月4日因上吊自殺,被告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廖國誌本人死亡給付予原告,惟依據臨床及醫學常理判斷,罹患憂鬱症、精神分裂症不會直接導致死亡,自殺行為方會直接導致死亡,此由94年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廖國誌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缺氧性腦病變乙、(甲之原因)上吊後丙、(乙之原因)自為,當可明瞭。是本件符合給付之要件,須因憂鬱症、精神分裂症死亡,方可適用,而非僅證明憂鬱症、精神分裂症會有自殺之可能而已。且依因果關係之理論,自殺行為方係導致被保險人廖國誌死亡之原因,憂鬱症、精神分裂症之病因已因自殺行為之原因行為介入而中斷。亦即,此時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該傷病間之因果關係連續性已因另一原因力介入而告中斷,即不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之要件。倘以原告所稱僅須與死亡原因有牽扯者,不論給付之要件,被告皆應給付,則凡罹患疾病而自殺者,被告豈不皆須給付,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91號及95年判字第232號可資參照。
(四)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係保險人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所稱之重大傷病時,經全民健保局核予被保險人免自行負擔費用之證明,目的係為避免重大傷病患者因高額醫療費用造成經濟障礙而影響其就醫機會,是廖君領有重大傷病卡,雖可認其所患精神疾病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所稱之重大傷病,然仍不得執以遽謂廖國誌之死亡與其所患精神疾病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所提相關醫學文獻資料,僅係就精神疾病與自殺行為間蓋然性(傾向)之分析研究,而非指兩者間具有必然性,從醫學常理判斷,罹患精神疾病者,並不必然產生自殺行為,更不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之見,顯然誤解法令所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史哲 變更為 蔡吉安 ,現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廖國誌退保前領有精神病病之永久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其自殺時確有精神疾病,且自殺身亡與精神分裂症或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有因果關係,且因不眠不休工作用腦過多,長期失眠,致神經系統障礙,其自殺係執行職務所致,原處分否准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尚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廖國誌自殺身亡並非肇因於憂鬱症,且與精神分裂症無直接因果關係,非因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傷病事故導致死亡,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請領死亡給付之要件不合,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廖國誌本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保險人是否基於保險給付期間內,同一傷病(精神疾病)所引起之自殺致死亡?是否因執行職務致死?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治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第2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二、被告就「被保險人於因自殺死亡是否與退保前既存之精神疾病有關」,有法定之審核、認定職權,法院就其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
(一)按被保險人於退保一年內自殺,因自殺死亡是否與退保前既存之精神疾病有關?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醫理專業人員無力負荷,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因而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被告容有判斷空間;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是否為退保前同一病因所致之殘廢或死亡」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6日勞保二字第0940021205號函釋稱:「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罹患精神疾病、精神官能症門診或住院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自殺死亡,受益人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其死亡給付,依下列原則辦理:㈠自殺行為是否與精神疾病有關,得經精神專業鑑定,故應以個案方式處理。㈡個案方式處理之原則,由本局調閱個案生前就診病歷相關資料,送請精神專科醫師審查其就診紀錄、罹患精神疾病種類、病理(症狀)情形有無自殺傾向或自殺意念,是否導致自殺死亡,作為核發死亡給付與否之依據。」,與前揭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採用,自無不當。
(二)前揭自殺與精神疾病是否有關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三)可知本件關於被保險人「自殺與退保前精神疾病是否有關」之認定,其他醫師之判定,與被告特約醫師所為之判定不同時,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最終之認定權仍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認定程序有前述違誤,本院均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被保險人自殺「並非基於退保前同一傷病(精神疾病)所引起」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其判斷應予尊重:
(一)原告雖持台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廖國誌之中文病歷摘要略以:「...94年1月7日,病人之雙親前來門診,表示病人留下遺書,於93年12月31日自殺身亡,追溯之前的狀況,家人表示事發前3日,有發現病人出現哭泣等症狀,遺書中覺得自己的病情無法好轉,感覺人生無望且有無助感,根據家人描述,門診醫師診斷病人『在自殺前有憂鬱症狀』出現。」及醫學文獻記載,主張被保險人自殺「係基於退保前同一傷病(精神疾病)所引起」云云,然經被告洽調廖國誌之健保就醫紀錄及其於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就診病歷資料,並送請特約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為:「依所附病歷,並未發現其於93年5月31日退保日前即有憂鬱症,只敘述頭痛、焦慮、無自殺意念。另依病理學研究,精神分裂症自殺機率不高,而憂鬱症則自殺機率高。廖先生初開始為精神分裂症,據台北榮總病歷,其於93年8月20日至93年12月10日間有治療,而於93年12月28日(退保日後)成憂鬱狀;惟其他醫院病歷發現尚有其他疾病(如需洗腎,患者拒絕),故其憂鬱狀態並非單純由精神分裂症而來。」,此有該專科醫生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可稽,該審查意見固認被保險人「退保後」有憂鬱狀態,但並未認定係憂鬱症導致自殺,且認為被保險人「退保前」僅為精神分裂症,並無憂鬱症,其退保後之憂鬱狀態並非自退保前之「精神分裂症」延伸而來,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該專業判斷顯然認為「縱使可認定被保險人係因憂鬱症自殺,但亦非基於退保前同一疾病(精神分裂症)所致之死亡」,其見解縱與原告所舉之醫學文獻意見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為:「依93年12月10日榮總病歷顯示,廖先生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治療後體重上升、情緒穩定,無精神病徵,而94年1月7日病歷記載『病患之病情對藥物反應良好』。廖先生自殺身亡,非肇因於憂鬱症,且與精神分裂症無直接因果關係。」,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該審查意見認定「自殺與憂鬱症無關,與退保前之同一疾病(精神分裂症)無關」,其中「被保險人廖國誌自殺身亡與退保前之同一疾病(精神分裂症)無直接因果關係」之點,前後二次審查結果均同,且均已敘明理由,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
(二)原告雖主張「廖國誌已知93年12月10日領有由榮總精神部部主任蘇東平主治醫師出具證明向駐院健保局櫃台發給永久(即終身)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自認永久(即終身)無法治癒之重大打擊,至93年12月31日前3天連續無故哭泣,確係同一傷病(即精神疾病)發作及其引起當日上午在家上吊自縊」云云,惟查一般正常人遭遇重大事故亦有自殺之情事,過去曾患有精神分裂症者,其自殺亦未必與精神分裂症有關,而應依其病歷判斷「自殺當時精神分裂症有無復發」、「該精神分裂症是否會導致自殺」來認定。而「重大傷病卡」係保險人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所稱之重大傷病時,經全民健保局核予被保險人免自行負擔費用之證明,目的係為避免重大傷病患者因高額醫療費用造成經濟障礙而影響其就醫機會,廖國誌雖領有重大傷病卡,僅可認定其退保前罹有「重大精神疾病」,無法認定廖國誌退保前或退保後罹有「憂鬱症」,亦無法認定廖國誌自殺與其退保前所患「精神分裂症」有關。又台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廖國誌之中文病歷摘要係於95年2月13日開立,其內容與同院門診紀錄之記載內容相同,該病歷摘要並非新事證,且該摘要係廖國誌死亡後依「原告陳述」所記載,尚難持以推翻前開被告及監理會送請精神科專業醫師所為之審查意見,原告主張廖國誌係因憂鬱症導致自殺,且該憂鬱症與退保前精神分裂症為同一傷病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廖國誌死亡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且其退保前所患精神疾病與其上吊自縊死亡無因果關係,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廖國誌自殺身亡既與退保前之精神分裂症無關,自非因執行職務導致死亡,被告因而否准原告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之申請,尚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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