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二七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十四號五樓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七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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