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陞豈股份有限公司即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鼎上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9,000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中之8,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不服,提起上訴,是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之6,139,000元(14,139,000-8,000,000=6,139,000)及法定利息部分業已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1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又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之6,139,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59,237元(136,432*6,139,000/14,139,000=59,2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另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77,195元(136,432-59,237=77,195元),加計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總計為197,495元(77,195+120,300=197,495),依第二審判決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10,即19,750元(197,495*1/10=19,750)。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5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第一審裁判費136,432聲請人101年2月17日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同上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