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先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竟於102年5月6日中午12時
許,」,應予更正為「竟於102年5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 黃振曜 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先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至14行所載「相距約1小時30分
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飲酒時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58毫克(飲酒時酒精濃度之計算式為:0.49mg/l+0.0628mg/lx1.5hr=0.58mg/l)。」,應予更正為「相距約1小時49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飲酒時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604毫克(飲酒時酒精濃度之計算式為:0.49mg/L+0.0628mg/L×1hr+0.0628mg/L×49/60hr=0.604mg/L)。」。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9行所載「…每公升0.58毫克,」,應予更正為「…每公升0.604毫克,」。
二、查被告陳先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檢測時呼氣酒精濃度已代謝為每公升0.49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因而不慎擦撞證人 李國鐘 所駕駛之車輛以肇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桃交簡字1923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本院以102年交簡字
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8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4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且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較低刑度量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907號被告陳先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慶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94年桃交簡字1923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交簡字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附近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未注意李國鐘(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在上處欲左轉進入加油站之車前狀況,即逕行衝撞李國鐘所駕駛上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肇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之時間為102年5月6日下午1時,肇事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而警員係於同日下午2時49分,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自飲酒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30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飲酒時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58毫克(飲酒時酒精濃度之計算式為:0.49mg/l+0.0628mg/lx1.5hr=0.58mg/l)。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飲酒開車及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均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綜合上情,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先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06月01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06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