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震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第3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震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呂震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下列犯罪科刑紀錄:㈠於95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38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7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竊盜5罪)、8月;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開㈠、㈡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上開㈢、㈣、㈤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呂震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呂震宇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呂震宇因另案通緝,○○○區○○路○○號上格飯店501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施用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1包(扣案毛重0.2859公克、淨重0.0971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876公克;該包白色粉末另檢出非屬於管制藥品之「6-乙醯嗎啡」),復經警採集呂震宇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呂震宇於101年3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中天網咖店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3月20日某時許,呂震宇因另涉搶奪、竊盜等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震宇對於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時地,先後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0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施用毒品部分,有其所施用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4日(檢體編號0553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尿液委驗單(以上係100年12月26日查獲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以上係101年3月20日查獲部分)在卷可稽。另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毛重0.2859公克、淨重0.0971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876公克,該包白色粉末亦檢出非屬管制藥品之「6-乙醯嗎啡」),亦有中心101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復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95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38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其於101年3月19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及其於101年3月19日某時,各係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之施用方式,且確有施用者係將上述二種毒品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情形,復衡以被告於100年12月26為警查獲時扣得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已如前述,且本案2次為警查獲並未扣得一般常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係以將上開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故而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於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時地,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及其於101年3月19日某時,各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成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復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科刑處罰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已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育有4歲幼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拘提報告書之記載),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案員警於100年12月26日查獲扣案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087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鑑定檢驗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因上開毒品難以與其包裝塑膠袋完全析離,如將包裝袋內之毒品粉末傾倒釋出後,該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故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員警於
100年12月26日查獲扣得如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9所示物件、毒品等物,據被告供述其並未使用此部分扣案物,其中編號3至19等物亦非其所有之物,且依同時為警查獲之蔡漢城、 王有義 、 王志豪 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亦難認該部分扣案物係被告所有或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