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8號原告甲○○被告乙○○
1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5日結婚,婚後幾年二人感情尚稱和諧,嗣後因財務糾紛,感情生變,衝突不斷,被告更於96年7月10日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均惡言相向,並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離家迄今一年,毫無音訊,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故可顯見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有足認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數年因財務糾紛,感情生變,衝突不斷,被告更於96年7月10日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均惡言相向,並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離家迄今一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尤秀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相處時,被告因為錢與原告爭吵,原告要求被告分擔債務,被告一再說謊,一直推託找不到工作,被告受不了原告要求分擔債務,就離家出走等語在卷(本院卷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兩造婚後因金錢及債務分擔之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自96年7月10日離家出去後,迄今音訊全無,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