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6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86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8656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乙000000
0、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前就讀明道高中時,邀同債務人 邱品芳林晟淯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89,11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尚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甲○○自民國98年1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88,95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債務人邱品芳、林晟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