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4年度基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李明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明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對面。
㈢行為:李明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藍波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李明璟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藍波刀一把。
㈢扣案藍波刀照片二張。
㈣查扣案藍波刀之刀刃銳利,有扣案藍波刀照片二張附於本院
卷可稽,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犯後態度,行為之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之藍波刀一把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為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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