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謝文輝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被告 孫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房屋(臺東市○○段○○○○號)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後,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分別稱346、35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作汽車租賃業使用,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約定被告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須專供汽、機車租賃及觀光業使用,且應以原告為起造人而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7月8日止,積欠租金84,264元,且將廢棄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已終止契約,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在346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因法院查封編列建號:臺東市○○段○○○○號,下稱系爭地上物),依上開約定,系爭地上物應為原告所有,但被告尚未歸還,以致所有權不明,原告乃一併請求確認其所有權歸屬。若法院認為系爭地上物非屬原告所有,則系爭地上物欠缺占有土地之權源,原告乃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②被告應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應給付原告84,264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備位聲明:①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4,264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所有權歸屬仍不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權歸屬,得除去其因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不明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關於原告之主張,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謄本在卷;而346地號土地上現有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87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而編列建號為臺東市○○段○○○○號,亦經調取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均足以認定。
(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例「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建物於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由其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上情,業已提出租賃契約書在卷,而契約書上載明兩造對於租賃期間(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約定,明定建物應由出租人(原告)為起造人、且須專供汽、機車租賃及觀光業使用等內容(卷第12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內,因被告經營上開業務所需之系爭地上物,係以原告為原始起造人,足認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乃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前述租金84,264元,且系爭土地上現有廢棄物代清理,並主張已終止租賃契約等情,已提出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4,264元、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及終止契約後至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而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業已終止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清除廢棄物、返還土地。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請求清除廢棄物及返還土地、暨請求被告給付84,264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爰有理由,乃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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