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52號上訴人即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被上訴人即被告 蘇益田
張博智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列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蘇益田、張博智就高雄市○○區○○段876、877、878、926、1080、1081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另上訴聲明第3項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6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6年3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上訴人 張陳淑卿 所分配之
133萬1,820元債權額及執行費2萬8,940元應予剔除,而重為分配後,上訴人主張可分得之金額應為136萬0,76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萬0,760元(即上訴人主張重新分配可增加之利益)。茲以上訴人上揭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
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不繳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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