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穎選任辯護人李昭慶律師被告高財福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9號、第1270號、第2031號、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致穎、高財福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致穎、高財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吳致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高財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重大,又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涉犯各罪並為數罪關係,主觀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且被告高財福前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吳致穎所述與證人 許志宏 證述相佐,被告高財福所述與證人 王漢仁 、 鐘淑清 、吳致穎、黃國寶之證述相佐,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合議庭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吳致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高財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仍屬重大,又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具有逃避之傾向,而被告高財福前亦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復衡以本案尚未審結,而被告2人被訴販賣毒品多次,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非輕,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認被告2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吳致穎、高財福均應自107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