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賴森林 相對人 廖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進益 於民國86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29日起至136年10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張進益於86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尚欠3,498,196元未獲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債務人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年6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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