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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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黃惠琴 相對人 黃祥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次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由此可知,關於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法院均有專屬管轄權,惟若住所地、居所地非在同一處時,法院應審酌何處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中心地,考量其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俾判斷何法院為適當之管轄法院,並決定是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祥雲雖設籍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63之1號,惟其自民國87年12月1日起即因多障重度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療養,僅初時偶與父母返回金門,嗣已逾十餘年未曾再返回戶籍地居住,且長期在臺南市生活及就診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 陳俊升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院教養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參照首開說明,黃祥雲自87年12月1日起即居住在臺南市,並長期在臺南市之醫療院所治療,十餘年來未曾返回金門縣戶籍地生活,故縱認黃祥雲因仍籍設金門縣而認金門縣為其住所地,惟其生活中心之「居所地」實係在臺南市之現居地無疑,因此堪認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本事件均有管轄權。再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行動不便,未能於102年4月17日之期日到庭應訊(是否無意思能力尚待鑑定),聲請人亦希望能在黃祥雲之現居地進行鑑定或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以節省勞費,本院因認本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所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俊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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