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07號原告 吳陳娥
沈梅貴 沈秀珍 沈碧琴 上列4人共同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致均 被告 沈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4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4人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三棟建物(面積各765平方公尺、715平方公尺、10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陳娥、沈梅貴、沈秀珍、沈碧琴各新台幣(下同)7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陳娥、沈梅貴、沈秀珍、沈碧琴各1,266元;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陳娥、沈梅貴、沈秀珍、沈碧琴各1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
一、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依原告提出上開659、660、314地號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記載,於109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1,900元、6,600元,被告占用該3筆土地面積依序為1278平方公尺、1204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42,200元(計算式:
6,600×1278+3=8,454,600;1,900×1204=2,287,600;8,454,600+2,287,600=10,742,2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600元,未據原告4人共同繳納。
二、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依原告4人訴狀記載,此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上揭3筆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核與聲明第1項請求係同一原因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即此部分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
三、聲明第3項請求部分:依原告4人訴狀記載,此部分係依起訴狀附表1請求,而起訴狀附表1係接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請求後續之租金利益,核與聲明第1項請求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即應另行徵收裁判費。是依原告吳陳娥、沈梅貴、沈秀珍、沈碧琴等4人主張被告各應給付171,500元,即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核定為171,500元、171,500元、171,500元、171,500元,應依序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1,880元、1,880元、1,880元,亦未據原告4人分別繳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4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分別逕向本院補繳(請原告4人分5筆繳納,以利法院判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4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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