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03號、96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中華民國96年8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632097300號報告書,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第一級毒品1包(96年青保管字第680號)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海洛因(毛重0.3230公克、淨重0.1230公克)成分,此有該中心航藥艦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故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