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重上字第267號上訴人卯○○
黃盛景 寅○○甲○○亥○○(兼戌○○承受訴訟人)酉○○申○○未○○○ 陳萬來 子○○辰○○巳○○午○○戊○○庚○○(即癸○○之承受訴訟人)壬○○(即癸○○之承受訴訟人)己○○(即癸○○之承受訴訟人)
乙○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木律師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
周慧貞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亥○○、戊○○給付超過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叁億陸仟陸佰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亥○○、戊○○之其餘上訴,暨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卯○○、未○○○、戊○○、亥○○連帶負擔百分之80,上訴人黃盛景、寅○○、甲○○連帶負擔百分之5,酉○○、申○○、亥○○連帶負擔百分之5,上訴人陳萬來、子○○、辰○○、巳○○、午○○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乙○、丙○○、丁○○、庚○○、壬○○、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嗣因「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立法通過後,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信用部,依農會法第5條第3項及第39條之規定,應視同銀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委員會依據「重建基金條例」第5條、第10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及民國90年9月11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召開「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辦理28家農(漁)會信用部讓與銀行相關事宜」之會議結論,已決議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包括本件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在內之28家經營不善之農(漁)會信用部,而財政部更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註銷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本部及分部之設立許可證,並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行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合法代表機關,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議程紀錄、財政部函文、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7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至第17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癸○○於88年9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其承受訴訟人為庚○○、壬○○、己○○,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62頁至第165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97頁之聲明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辛○○於90年3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其承受訴訟人為丙○○、丁○○,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至第196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97頁之聲明狀),經核並無不合,亦予准許。又戌○○於91年8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其承受訴訟人僅為亥○○,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說明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至第188頁、第220、221頁),而亥○○原即為當事人,現兼戌○○之承受訴訟人,其聲明承受戌○○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6頁之筆錄),經核並無不合,亦予准許。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見原審卷第一冊第4、5頁之起訴狀),嗣於第二審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卷㈢第8頁之書狀)。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法律關係,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卯○○、未○○○、戊○○、亥○○係桃園縣觀音
鄉農會前所聘僱,分別任職總幹事(卯○○)、信用部主任(未○○○)、放款經辦人(戊○○)及調查員(亥○○)之農會員工,自應奉公守法行使職權。詎其等於80年7月19日起至82年7月29日止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財產等權利,業由原審以84年訴字第864號判決有罪在案,依據該判決所指:其等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貸款人以集中借款分散貸款之方式貸款,為增加風險,不應放款,仍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准為貸款,以致債務人屆至法院審理時累積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1億8,824萬元,致生損害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又其等復對於不得供為擔保品之土地,而予受理,竟違背任務據以貸放於第三人,致因第三人拒償本息,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共損失約830萬元,致生損害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卯○○、亥○○、未○○○、戊○○係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所聘僱之職員,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依法令及農會規定,處理農會業務,就前段所述惡意放款不良之背信等刑事犯責,業已由法院為有罪判決,認上訴人卯○○、未○○○、戊○○、亥○○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財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自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上訴人卯○○、亥○○、未○○○、戊○○任職於農會
,其人事連帶保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上訴人,依農會保證規約第4條之約定,應分別對被保人卯○○、亥○○、未○○○、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次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背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不依照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卯○○、亥○○、未○○○、戊○○均係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所聘之員工,應依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依法令規章之規定執行職務。 然渠 等四人,違反農會法第32條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之規定,當負違反契約及上開法令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卯○○、亥○○、未○○○、戊○○均係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所聘任之員工,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依法令規章之規定執行職務,然渠等四人,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之約定,當負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被保人如有虧短本會財產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
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付不清或侵占本會財物等情事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農會保證規約第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卯○○、亥○○、未○○○、戊○○不合法令規定之違法超貸行為,業已造成農會虧損,而渠等四人任職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連帶保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上訴人,依農會保證規約第4條之約定,應分別對被保人卯○○、亥○○、未○○○、戊○○等人不合法之行為,致生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虧損之違法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卯○○之保證人寅○○等三人,與上訴人亥○○、未○○○、戊○○,及渠等之保證人,對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均負同一損害賠償債務,且對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如經其中一人清償,就清償部分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屬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茲為訴訟經濟於同一訴訟中一併訴請求。另依據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檢查報告指出:農會於檢查基準日逾期放款計14億5,344萬1,000元,放款品質嚴重惡化,主要係80年7月至82年7月在前總幹事(即卯○○)任期內,該農會爭取尚未核定開發之台北市關渡平原農業區土地為擔保品,核貸 陳良 發等56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放款(檢查基準日尚欠餘額計12億5,768萬2,000元)發生延滯,且適逢不動產景氣低迷,擔保品處理不易所致,其中可能遭受損失(農會損失)達3億6,647萬8,000元,資產品質嚴重惡化,而致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至少有上開3億6,647萬8,000元以上之損害。又本件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委託 周宗亮 會計師及中華徵信所分別對於本件貸款及所供擔保品作損害賠償額之估算及鑑價,經會計師計算結果, 李炳煌 等戶違法超額貸款業已造成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損失達11億9,147萬8,777元,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僅就3億6,647萬8,000元請求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2條、農會法第32條、第35條、第48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上訴人卯○○、亥○○、未○○○、戊○○應連帶給付桃園縣觀音鄉農會3億6,64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債務上訴人卯○○於第二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亥○○於第三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未○○○於第四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戊○○於第五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上訴人黃盛景、寅○○、 吳鍛英 就第一項上訴人卯○○應給付之金額應連帶給付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本項債務於上訴人卯○○第一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㈢上訴人酉○○、申○○、戌○○就第一項上訴人亥○○應給付之金額應連帶給付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本項債務於上訴人亥○○第一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上訴人陳萬來、子○○、辰○○、巳○○、午○○就第一項上訴人未○○○應給付之金額應連帶給付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本項債務於上訴人未○○○第一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上訴人癸○○、乙○、辛○○就第一項上訴人戊○○應給付之金額應連帶給付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本項債務於上訴人戊○○第一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原審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卯○○、未○○○、亥○○、戊○○均係各本其職
務,依據「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戊○○係本其職務受理案件,只要有人提出聲請,則無權不受理,並需取得上述辦法規定之資料,往上呈;上訴人亥○○係擔任徵信工作,僅能依據上述辦法規定取得規定應備之文件,依上述辦法規定之方法勘估其價值;上訴人未○○○係本其職務層轉、上訴人卯○○係本其職務依據所有呈上來之資料核貸。而「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等於是其雇主觀音鄉農會交代彼等如何受理案件、如何徵信、如何核貸之命令,每個承辦人員只要完全依據此辦法去實行,即不應該被認為不法,不成立侵權行為,更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本件所涉各貸款案,上訴人均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利益
而作,均係各本其職務依據「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而做,沒有任何逾越,沒有為任何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做。上訴人任職之初,雇主找人來教導,任職中有合作金庫輔導,有被上訴人做金檢稽核,從來沒說如此係屬違法,連檢舉追訴上訴人之後來繼任農會總幹事也如此做,以往如此做,利益均歸雇主桃園縣觀音鄉農會,雇主從未反對,其後因景氣變更,至部分貸款無法收回,即以此謂上訴人之不是,如何有當?㈢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多少損害,按「
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就抵押貸款之標的如何勘估其價值,定有明確辦法。本件所涉貸款案,所有之貸款案之抵押標的物,亦均應依此標準去勘估其價值,始為公允。本件標的物之價值均應依此標準,以確定貸放時之價值,不然其他因素之介入難免肇成不公允,例如景氣因素、人為管理介入等等。
㈣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時效,本件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知
悉時為83年9月21日以前,而本件起訴時間為85年11月20日,已逾民法197條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㈤上訴人甲○○、戌○○、辰○○、巳○○、午○○均未曾為保證行為,非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
㈥被上訴人均未對擔保品取償,且所有保證書均於受僱人即
上訴人卯○○、未○○○、亥○○、戊○○一進入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受僱時所簽,早逾三年。依民法債編第24節之1人事保證第756條之2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同法第756條之3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本件已逾三年。
㈦本判決附表三編號6之貸款戶拒還本息,桃園縣觀音鄉農
會聲請強制執行,後以960萬元承受,被上訴人認為損失
830萬元。上訴人認不得以此為認定標準,尤其此損失非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僅能根據該辦法勘估其價值,不能以事後拍賣所得評估。又被上訴人主張本判決附表三編號6至56所示,共計貸放12億2,200萬元,扣除中華徵信所就擔保品鑑價所值,認為損失11億9,147萬8,777元,上訴人認為不得以此為認定標準,除景氣因素,以及中華徵信所就擔保品鑑價之時點、標準不同,其價值自然不同。尤其雇主制定「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明確規定擔保品價值之判斷不得逾越,上訴人僅能根據該辦法勘估其價值,不能於事後另找其他資料或另找其他方法評估其價值,否則無異是說承辦人員於辦理核貸案時也可以拋開「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另尋其他方法勘估其價值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貸款,業經貸款人清償完畢,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本判決附表三編號6之貸款戶李炳煌於82年8月27日到期拒還本息,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移送強制執行,因所擔保之不動產為道路保留地,經3次拍賣未能拍定,而以960萬元承受。又上訴人卯○○、亥○○、未○○○、戊○○被訴背信乙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係由理監事訂定,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及縣政府社會局核准。又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對於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25%,而桃園縣觀音鄉農會79年度至81年度之決算淨值分別為2,334萬5,483元、2,857萬0,274元、3,393萬7,426元,並經該農會代表大會決議80年度至82年度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1,500萬元、2,800萬元及3,000萬元。又附表三編號6借款人李炳煌所提供之擔保品,為 林典墉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32地號土地及建物,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三次拍賣未拍定,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即使以第三次拍賣底價960萬元承受,仍不足以清償貸款本金1,5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6、47頁之筆錄、第39頁至第41頁之書狀),且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員工保證書、56戶貸款戶及保證人姓名、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民事判決、89年度上更㈠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查核報告書、桃園縣政府函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冊第24頁至第46頁、第116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2頁、原審卷第二冊第44頁至第52頁、第86頁至第96頁、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86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212頁至第215頁、本院卷㈡第232頁至第29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㈢第20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本件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知悉時為83年9月25
日以前,而本件起訴時間為85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第一冊第3頁之起訴狀),已逾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56筆人頭貸款,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非經鑑價
程序,或依強制執行程序鑑定拍賣底價,實難發現上訴人卯○○、未○○○、戊○○及亥○○辦理各該貸款有無違規超貸或估價不實之嫌疑,且非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實難發現上開四人有與貸款戶 陳良發 等人相互勾結,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各筆貸款到期發生延滯後,在委請公正第三人就擔保物進行鑑價,並訴請檢察官就刑責部分偵辦之前,因上訴人卯○○等四人均再三否認有違規放款之情事,並以被上訴人尚無損害發生置辯,此際被上訴人既無司法調查之權限,對其等所辯各節,雖有懷疑,究未達明知或確信之程度,殊不得以授信案件甫進入催收程序,即謂被上訴人已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自屬有據。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83年9月25日第12屆第11次理事會議紀錄載有相關催收事宜,故被上訴人斯時業已「知悉」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並提出上開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0頁至第12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顯未就被上訴人於83年9月21日理事會議時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委不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卯○○、未○○○、戊○○及亥○○,於辦理
陳良發等人貸款時,有無違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觀音鄉農會辦理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對特定人進行超額貸款?又上訴人卯○○、未○○○、亥○○、戊○○核貸陳良發等戶貸款戶時,有無徵信、評估不實以配合陳良發違約超貸之行為?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卯○○、未○○○、亥○○、戊○○
均係各本其職務,依據「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其職務中應辦之事務。上訴人戊○○係本其職務受理案件,只要有人提出聲請,則無權不受理,並需取得上述辦法規定之資料,往上呈;上訴人亥○○係擔任徵信工作,僅能依據上述辦法規定取得規定應備之文件,依上述辦法規定之方法勘估其價值;上訴人未○○○係本其職務層轉、上訴人卯○○係本其職務依據所有呈上來之資料核貸。而「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等於是其雇主觀音鄉農會交代彼等如何受理案件、如何徵信、如何核貸之命令,每個承辦人員只要完全依據此辦法去實行,即不應該被認為不法,不成立侵權行為,更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而分散貸款集中使用部分,亦不能歸責行為人云云。
⒉惟按「農會會員每戶以1人為限」,農會法第14條定有
明文。又該條所稱之「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係以「戶籍登記」為準。上訴人卯○○等4人於辦理會員授信時,就上開農會法有關會籍之限制,即不得諉為不知,且有隨時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之義務(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又桃園縣觀音鄉農會85年5月21日桃觀鄉農信字第669號復函明載:「…陳良發為首之集團在本會貸款51件尚未清償,共積欠本金11億8,824萬元,該集團自借款日起6個月左右即拒付利息…,再找人頭戶,以同筆土地增貸,…,償還人頭戶 陳長維 等53戶(56件)在82年3月至5月間之貸款利息共計2,393萬2,566元,…再以同樣手法…償還李炳煌等22戶在82年5月至82年6月間之貸款利息金額553萬5,062元,次日再償還人頭戶 陳國熺 等12戶82年5月至82年6月間貸款利息金額277萬2,679元,以增加貸款額度償還人頭戶之貸款利息,造成本會之嚴重損失,…」(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卷㈣第69頁至第
81頁之函文,影本附於本院卷㈢第104-1頁至第117頁)。則由上開借款人償還利息方式顯示,借款戶均非本人償還利息,而係由單一戶頭一次集中償還,該借款戶僅係人頭。
⒊又 陳良現 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這
些人都是我的朋友或 胡冠林 找來的,一般要有會員才能辦理融資,我有給他們車馬費5萬元,保證人是我職員,手上都有不動產…」、「胡冠林替我找人頭的…,由總務闕先生替他們代辦遷入觀音鄉戶籍,找人頭是因農會規定須有會員資格,如要貸1億元土地至少需要有5個會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1頁之筆錄、第234頁背面之判決);借款人陳良發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們土地謄本拿給農會人員去評估,看可貸到多少錢,評估以後不到成數,我大哥(即陳良現)就做手腳,他們(即農會)核定的貸款額高於我們的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之筆錄、第235頁正面之判決)。再參以附表三編號7至21號、編號39至46號、編號50至52號借款人之保證人均為陳良發,編號第24至38號借款人之保證人均為 陳培甲 ,編號1之借款人 徐阿木 又為編號10至13號、21號、25至30號、第47至49號、第
52號至56號借款人之保證人;編號4之借款人 吳文輝 則為編號第7至9號借款人之保證人;編號8之借款人 潘宗道 亦為編號第14至第20號、第24號、第31號至第35號借款人之保證人,有借款申請書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可考(見外放證物),足見上開之人,或1人為數借款人之保證人,或互為借款人及保證人,此種保證方式,顯然違反放款分散風險之原則,益見各筆借款間之關係密不可分。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係分別由陳良發、 曹永連 、陳培甲、 陳永欲謝土水 等人所提供,有借款申請書記載之擔保品可考(見外放證物)。又系爭擔保放款借據所載借款人陳長維、潘宗道、 吳岱南林哲明羅福光范循性 均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3鄰199-9號」,借款人 林連榮朱發信李煌明林永雄 、陳國熺均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6鄰塔子腳110號」,借款人 潘開墾蔡勝源袁玉麟 、沈傳員、 羅裔縫潘萬標鄒騰章蘇世傳許錦 水、林苞谷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3鄰199-7號」,借款人 林雄宇王俊雄潘春連 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0鄰草漯114-6號」,借款人 朱紀堂馬阿順 、陳長生、 楊紹泉程宗富趙榮洲 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1鄰塔子腳92號」,借款人 扶武緒林明輝 、李清忠、 簡福裕王開福潘鍾堯 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3鄰草漯199號」,有借款申請書記載之住址可考(見外放證物)。依上開資料可知,少則3人設籍一址,多則十多人同住一址,顯已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核貸時即可發現上開借款人均為人頭戶。上訴人 廖曹金珠 亦稱:「貸款時每個人都有來對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背面之判決),足證其核保時,當已發現陳良發係以集中一人分散借款之手法,尋覓人頭超額貸款。上訴人卯○○、未○○○、亥○○、戊○○於徵信調查時均未對借款戶還款能力詳加審核,以作為核貸之參考依據,參以本件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之個人信用調查表(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8頁之調查表),均僅記載借戶從事行業性質或服務單位名稱,對借戶服務單位所在地、職位等均未據實記載,顯已可發現渠等均係貸款人頭,且各借款人所提供之綜合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其中顯示所得所屬年月集中於80年6月至12月,其薪資所得總額均未滿10萬元,至於借戶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每年家庭收入及支出多少,則均闕如未查,以該等低微收入卻可申貸1,250萬元至2,800萬元不等間之鉅款,顯不相稱。而上訴人卯○○、未○○○、亥○○、戊○○均明知依該農會辦理全員貸款處理要點三、5規定(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9頁之處理要點),對於公共設施預定地不得供為放款之擔保,然就借款人所提供擔保之土地為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有估價報告可考(見外放證物),竟違反「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三、乙、5註「分區使用編定為…機關學校…等公共設施預定地,以上土地征收標準不一、購買資格限制…再者此類擔保品於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依法訴追無人問津,債權確保不易,應不予受理」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之函文),而予貸放款項,於徵信調查時均未對借款戶還款能力詳加審核,以作為核貸之參考依據,雖借款人等均有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品,惟查封拍賣擔保品係最後不得已之手段,不僅曠日費時,且拍賣之價格衡情均較一般市價為低,不若直接向借款人求償便利確實,上訴人卯○○、亥○○、未○○○、戊○○之行為,顯與授信所講求之安全性不符。
⒋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10月31日對桃園縣
觀音鄉農會信用部所為金融檢查之報告亦認:「…對外縣市居民遷入當地不久,即徵取外縣市不動產為擔保核貸鉅額放款,…,對(外縣市居民)其信用狀況、借款具體用途及償還來源,皆未詳加徵信敘明;又同一擔保品提供多人借款,所貸資金供特定人使用,且皆於同一個月滯繳利息,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60頁之報告)。綜上,足見上訴人卯○○、未○○○、亥○○、戊○○確有違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該農會辦理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而以分散借款名義人,集中借款由一人使用之手法,對陳良發進行超額貸款之事實,且其實質放款總額已逾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25%,導致大額授信過分集中於陳良發一人,而增高農會之風險,而影響農會信用部穩健經營之利益。
⒌另上訴人卯○○、未○○○、亥○○、戊○○於核貸陳
良發等貸款戶時,本係應依「觀音鄉農會辦理全員貸款處理要點」四、(四)B規定扣減增值稅,然其有短估增值稅,致產生超額貸款之情事,卯○○、未○○○、亥○○、戊○○所短估之增值稅(即超貸金額)高達3億8,333萬9,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之不動產調查表)。足證上訴人卯○○、未○○○、亥○○、戊○○核貸時,並未於個人信用調查表詳實填載,且對於不得供作放款擔保之土地,除無故提高貸款成數外,又短估土地增值稅,以配合陳良發以人頭違規超貸甚明。
⒍上訴人卯○○、未○○○、亥○○、戊○○於核貸陳良
發等貸款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放款,除明顯違背有關之規定外,已如前述。而有關徵信、估價不實部分,同時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明定之注意義務,則依農會法第22條:「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背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以及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0條:「農會聘僱人員不依照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修正前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刑事法院亦認定上訴人卯○○、未○○○、戊○○、亥○○負責會員放款事宜,依法令及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規定,於放款時應有詳為審核之義務,渠等明知依該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而該農會於79年度至81年度之決算淨值分別為2,334萬5,483元、2,857萬0,274元、3,393萬7,426元,並經該農會代表大會決議80年度至82年度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1,500萬元、2,800萬元、3,000萬元,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陳良發等人擬以集中借款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規定申請貸款,竟與陳良發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陸續對戶籍遷入觀音鄉址之56個人頭戶核貸款項,並撥貸借款至陳良發等人帳戶,嗣貸款戶到期均拒還本息,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移送強制執行,多筆貸款仍無法透過拍賣抵押不動產程序受償,致生損害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及農會會員,已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93頁至第294頁之刑事判決),足見該4人之行為已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本件職務保證之保證人可否依新增民法第756條之2、
第756條之3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或減免責任?上訴人卯○○、未○○○、戊○○及亥○○之職務保證人,應否就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固規定:「新增第24節之1之
規定,除第756條之2第2項外,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然「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保證責任既發生於民法修正之前,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減免賠償責任之理由。蓋基於法律安定性原則之要求,即應作目的性限縮,不得使已發生之保證責任因此受影響。民法第756條之3關於縮短保證期限範圍與失效之規定,對於債篇修正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而言,應僅限於修正施行時尚在繼續,且保證責任發生於修正施行之後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保證責任者,即無所謂保證契約縮短或失效而免責等問題。
⒉又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保證規約第4條明定:「被保人如
有虧短本會財產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付不清或侵占本會財物等情事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見原審卷第一冊第46頁之保證規約)。而上訴人黃盛景、寅○○、甲○○為上訴人卯○○之職務保證人;上訴人酉○○、申○○、戌○○(已死亡,亥○○為承受訴訟人)為上訴人亥○○之職務保證人;上訴人陳萬來、子○○、辰○○、巳○○、午○○為上訴人未○○○之職務保證人;上訴人辛○○(已死亡,丙○○、丁○○為承受訴訟人)、乙○、癸○○(已死亡,庚○○、壬○○、己○○為承受訴訟人)為上訴人戊○○之職務保證人,有員工保證書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冊第28頁至第46頁)。雖上訴人辰○○、巳○○、午○○抗辯稱僅係具保人之親屬並非保證人,依法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 查渠 等既為上訴人未○○○之親屬,且同意在上訴人未○○○員工保證書上之具保親屬欄上簽名,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是渠 等所為上開之抗辯,自不足取。又依該農會保證規約第四條約定:「被保人如有虧短本會財產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付不清或侵占本會財物等情事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卯○○、亥○○、未○○○、戊○○違反法令規定之不法超貸行為,業已造成農會鉅額虧損,已如前述。茲因被保人已有違反法令規定之超貸行為,各該保證人即應依上開農會保證規約第4條之約定,分別就被保人卯○○、亥○○、未○○○、戊○○等人職務違法超貸行為所致生農會之虧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卯○○、亥○○、未○○○、戊○○之前開背信行
為,而將不應該貸放之如附表三編號第6至56號之12億2,200萬元與如附表三編號第6至56號之借款人,則被上訴人已受有該12億2,200萬元之損害。是上訴人抗辯擔保品未拍賣求償前,其損害尚未發生云云,殊不足取。況被上訴人委託中華徵信所就訴外人陳良發等人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擔保品土地為鑑價,經該所參照標的物之位置、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現場照片,以及土地標示與權利範圍、土地位置、土地地形,面前道路寬度及基地臨路寬、深度,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交通設施,公共設施概況,土地使用情況,基地與地面上建築改良物產權之連帶關係,地域環境內土地使用情況(土地使用強度、建物密度及區域性土地利用情況),未來土地可利用情形與環境發展趨勢,區域性不動產市場概況,公法上管制情事,依據市場比較法,綜合加以評估(見外放證物袋之估價報告書),上開借款就如附表三所示李炳煌、陳長維等人本金及算至86年11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扣除中華徵信所鑑價所得上開土地之價值,經被上訴人委託周宗亮會計師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二冊第86頁至第96頁之報告書),被上訴人放款損失金額為11億9,147萬8,777元,被上訴人僅部分請求3億6,647萬8,000元本息之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卯○○、亥○○、未○○○、戊○○連帶給付3億6,64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亥○○、戊○○自85年12月15日起,卯○○、未○○○自85年12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一冊第63、65、62、64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亥○○、戊○○給付85年12月14日一日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又上訴人黃盛景、寅○○、甲○○為上訴人卯○○之職務保證人,上訴人酉○○、申○○、戌○○(已死亡,亥○○為承受訴訟人)為上訴人亥○○之職務保證人,上訴人陳萬來、子○○、辰○○、巳○○、午○○為上訴人未○○○之職務保證人,而辛○○(已死亡,丙○○、丁○○為承受訴訟人)、乙○、癸○○(已死亡,庚○○、壬○○、己○○為承受訴訟人)為上訴人戊○○之職務保證人,對於被上訴人均負同一損害賠償債務,且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如經其中一人清償,就清償部分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即債務競合,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黃盛景、寅○○、吳鍛英就上訴人卯○○應連帶給付之3億6,647萬8,000元本息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責,是上訴人卯○○就3億6,647萬8,000元本息部分,如上訴人黃盛景、寅○○、甲○○就3億6,647萬8,000元本息部分之債務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上訴人酉○○、申○○就上訴人亥○○應連帶給付3億6,647萬8,000元本息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責,上訴人亥○○就3億6,647萬8,000元本息部分之債務,如上訴人申○○、酉○○就3億6,647萬8,000元本息部分之債務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上訴人陳萬來、子○○、辰○○、巳○○、午○○就上訴人未○○○應連帶給付3億6,647萬8000元本息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責,上訴人未○○○就3億6,647萬8,000元本息部分之債務,如上訴人陳萬來、子○○、辰○○、巳○○、午○○就3億6,647萬8,000元本息部分之債務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丙○○、丁○○(辛○○之承受訴訟人)、庚○○、壬○○、己○○(癸○○之承受訴訟人)、乙○就上訴人戊○○應連帶給付之3億6,647萬8,000元本息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責,上訴人戊○○就3億6,647萬8,000元本息部分之債務,如上訴人丙○○、丁○○、庚○○、壬○○、己○○、乙○就3億6,647萬8,000元本息部分之債務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亦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亥○○、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亥○○、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亥○○、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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