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紹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紹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紹維明知詐騙集團為隱匿真實身分以逃避追緝,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匯、提詐騙款項之用,竟仍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潘宏偉 (警方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供潘宏偉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足認係潘宏偉以外之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26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 李秀花 ,詐稱係其姪子 李禎祥 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秀花陷於錯誤,而於
108年12月26日1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33分許將上開款項領出,再將款項轉交潘宏偉,被告則可分得1,000元,嗣經告訴人李秀花向李禎祥查證後得知詐騙。因認被告嚴紹維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嚴紹維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顏宏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李秀花之匯款申請書、高雄德智郵局監視器影像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嚴紹維固坦 承有提供系爭郵局帳號予潘宏偉,並於前揭時間提領款項10萬元交付潘宏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罪嫌,並辯稱:潘宏偉向其拿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稱要幫忙辦汽車貸款,後來又表示朋友有匯錢到該帳戶,要其幫忙領出來,但其不知道該款項為詐騙所得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秀花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花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27-29頁),並有告訴人李秀花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第36-37頁、第39-42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德智郵局臨櫃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德智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第45-46頁,第49-50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三)又被告辯稱:係潘宏偉向其借用,並要求其幫忙提領,但其不知款項來源等節,經證人潘宏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曾因委託其辦理汽車貸款,而傳送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其,後來其向被告表示有朋友匯款到系爭郵局帳戶,請被告幫忙領出予其,並給予被告1,000元作為計程車車資,該款項為其詐騙所得,但其沒有告知被告等語(易字卷第116-123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無可能;再參以,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設雖無特別限制,然而部分個人可能因帳戶凍結、強制執行、稅務規劃等等不同因素而無法或不願意使用自己帳戶,進而借用家人、朋友之帳戶之情形,尚非少見,而帳戶借用人因基於對家人、朋友之信任而未予詢問款項來源,亦尚與常理無違,此亦徵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是難僅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潘宏偉及代為領款乙節,即遽認被告知悉潘宏偉之詐欺犯行,而與潘宏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被告雖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帳號及提領行為,惟實難認定被告與潘宏偉或詐欺集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證人潘宏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詐欺告訴人李秀花之人乙節,應由檢、警另行偵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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