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智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秀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臺(機號00000000號)、伴唱機遙控器壹具、點歌目錄壹本、CF記憶卡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鄭秀基係新竹地區之機臺主,負責出租卡拉OK機臺及歌曲,其前與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之經銷商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簽約,由振陽公司將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相關歌曲授權鄭秀基自民國101年11月17日起出租予 鄭秀卉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而設於臺中市○里區○村路○號之「采舍卡拉OK店」,供不特定客人點唱,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月初,由鄭秀基將嘉聯公司發行後轉由振陽公司交付之歌曲電磁紀錄,重製於「采舍卡拉OK店」之機臺,並同時向鄭秀卉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後,再將租金轉交予振陽公司。嗣於102年7月19日,經訴外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對鄭秀卉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鄭秀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采舍卡拉OK店」內鄭秀卉所有之卡拉OK機臺乃經警扣押,鄭秀卉遂自102年7月下旬起向鄭秀基承租卡拉OK機臺。詎鄭秀基因上開鄭秀卉遭優世大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乙事,而與振陽公司發生糾紛,自102年9月起均拒絕再繳交「采舍卡拉OK店」之租金予振陽公司。經振陽公司臺中地區經銷商催繳租金無效後,振陽公司乃於102年11月19日發存證信函通知鄭秀卉補繳積欠租金,並表示逾期如未回應,將強制退租。鄭秀卉已於102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向鄭秀基告知此事,惟鄭秀基仍拒向振揚公司繳交「采舍卡拉OK店」102年9月至11月所積欠之租金,復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明知其未另行取得嘉聯公司或振陽公司之授權同意,自不得將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新歌重製至「采舍卡拉OK店」內之機臺。竟基於出租歌曲之意圖,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將嘉聯公司所發行之「流星」、「 媽祖 的囝仔」、「千年思念」3首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重製至上揭出租予鄭秀卉擺放於「采舍卡拉OK店」之機臺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播放。嗣於103年4月2日晚間6時1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采舍卡拉OK店」搜索,當場扣得其內含有上揭3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機號00000000號)、伴唱機遙控器1具、點歌目錄1本、CF記憶卡1片等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聯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據被告鄭秀基固坦承有將「媽祖的囝仔」、「千年思念」、「流星」等歌曲之電磁紀錄重製至上揭出租予鄭秀卉之機臺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並將該等歌曲之電磁紀錄出租予鄭秀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並辯稱:伊迄今仍是嘉聯公司及振陽公司的代理商,每個月也都有收到振陽公司給的新歌,所以有權合法重製歌曲給出租予鄭秀卉的機台,伊沒有繳「采舍卡拉OK店」的租金給振陽公司,是因為振陽公司收錢不辦事,伊拿到振陽公司給的歌曲幫鄭秀卉灌歌,結果侵害優世大公司的權利,造成鄭秀卉被優世大公司提告,伊要振陽公司出面解決,振陽公司都不出面,伊才暫不繳錢,伊也沒有收到振陽公司跟「采舍卡拉OK店」解約的通知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嘉聯公司為如附表所示「媽祖的囝仔」、「千年思念
」、「流星」等音樂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上開歌曲分別係102年12月及103年1月發行乙節,有讓與證明書(見警卷第31、32、35、37頁、偵字第15618號卷第17、18頁)、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見偵字第15618號卷第78、81頁)及點歌單(見偵字第15618號卷第27頁、第28頁正反面、第61頁)在卷可按。
㈡被告鄭秀基確有自101年11月起,代理出租告訴人嘉聯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予鄭秀卉,並於每月月初,將告訴人發行之新歌灌入該機臺中,同時向鄭秀卉收取每月5,000元之租金,再轉交予振陽公司,復自102年7月底起出租卡拉ok機臺予鄭秀卉擺放在其所經營之「采舍卡拉OK店」內,且上開被告出租予鄭秀卉之卡拉OK機臺內確有重製「流星」、「媽祖的囝仔」、「千年的思念」3首歌曲,可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然被告自102年9月起即未繳交「采舍卡拉OK店」之租金予振陽公司,經振陽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發存證信函通知「采舍卡拉OK店」補繳積欠租金,如逾期未回應,將強制退租,鄭秀卉已於102年11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向被告告知此事,惟被告仍未向振陽公司繳交「采舍卡拉OK店」102年9月至102年11月底所積欠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 鄭坤瑞 、 王建弘 之指訴(見警卷第3至6頁、偵字第10015號偵卷第28頁正反面)及證人鄭秀卉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之情形相符(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字第10015號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至73頁)、102年11月19日以嘉義興業路第00012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警卷第51、52頁)、101年11月17日報點單、
101年12月21日振陽102年MIDI歌曲租賃授權申請書(偵字第15618號卷第64、65頁)在卷可憑,並有金嗓伴唱機1台(機號00000000)、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CF記憶卡1片等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最後一次幫鄭秀卉灌歌是103
年3月,鄭秀卉每個月都有付5000元。去年9月到12月沒有繳錢,因為振陽公司沒有人負責(指被告因「采舍卡拉OK店」遭優世大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乙事),103年1月起跟振陽公司沒有談好授權(指「采舍卡拉OK店」部分),所以103年也沒有繳錢給振陽公司(偵字第10015號偵卷第29頁正反面及第3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
本件3首歌曲係伊重製至出租予鄭秀卉之機台,102年至10
3年1月也都有向鄭秀卉收租金,但沒有繳納給振陽公司。「采舍卡拉OK店」與振陽公司的租賃合約有委託訴外人林彥全向振陽公司報點,雖然沒有簽租約,但依照伊代理經銷振陽公司歌曲的慣例,租約期限是1年,1年後要重新向振陽公司報點,等振陽公司確認核准後,重新起算租約期間,10
2年9月後就沒有再幫「采舍卡拉OK店」繳錢給振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鄭坤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采舍卡拉OK店」與振陽公司的租約期限是1年,期間自101年11月至102年11月止。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間被告或第三人均未幫「采舍卡拉OK店」向振陽公司申請承租歌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由上足見,被告對於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及視聽著作權之授權流程知之甚詳,亦知悉「采舍卡拉OK店」與振陽公司之租約期限為1年,如欲繼續合法承租歌曲,即須重新取得振陽公司之授權,惟因被告自102年9月後即未再繳交「采舍卡拉OK店」承租歌曲之租金,故於102年11月租期屆滿後,振陽公司或告訴人嘉聯公司均未再同意授權出租歌曲予「采舍卡拉OK店」。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鄭秀卉遭優世大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
乙事,而與振陽公司發生糾紛,所以自102年9月起暫時不繳「采舍卡拉OK店」之租金予振陽公司,伊亦未收到振陽公司跟「采舍卡拉OK店」解約通知,故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云云。然查,訴外人鄭秀卉確於102年7月19日遭優世大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且「采舍卡拉OK店」內鄭秀卉所有之卡拉OK機臺亦因此經警扣押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020025783號移送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7660號卷第5頁正反面)。然承前所述,被告身為卡拉ok機臺業者,亦清楚瞭解告訴人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及視聽著作的授權流程,並知悉「采舍卡拉OK店」與振陽公司之租約期限僅為1年,然租約期滿後,自10
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並未再取得振陽公司或告訴人嘉聯公司之授權同意,自不得再將告訴人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及視聽著作重製至「采舍卡拉OK店」內之機臺。詎其仍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將嘉聯公司所發行之「流星」、「媽祖的囝仔」、「千年思念」3首音樂及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重製至上揭出租予鄭秀卉擺放於「采舍卡拉OK店」之機臺內,並仍向鄭秀卉收取租金,尚難認其無未經授權而重製並出租歌曲之不法意圖,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秀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秀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密接將本案3首歌曲重製在伴唱機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違法,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另為判決。茲審酌被告鄭秀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及視聽著作之數量不多,獲利非鉅,且僅重製於1台伴唱機,對於著作財產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有限,惟其於犯後未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且經本院曉諭後,被告已於將欠繳租金匯款予振陽公司(見本院卷第108頁),此次係因與振揚公司先前之民事糾紛,而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四、至本件扣案之機號為00000000之扣案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CF記憶卡1片,均為被告所有(偵字第10
015號偵卷第29頁),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彭洪英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郁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