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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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3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3716號債權人 李錦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曾瑞成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以債務人曾瑞成違反買賣契約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然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以觀,其合約書人甲方部分係第三人 曾堅雄 代曾瑞成所簽,且債權人亦未能提出曾堅雄係經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依前開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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