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琳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琳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拾叁點柒貳零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琳雅(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三)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號網咖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4.5420公克、淨重
13.9420公克,取樣0.22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7207公克)、玻璃球1個,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琳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而被告於103年11月4日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3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存卷可憑;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白色結晶塊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該中心103年12月1日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經實驗結果,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於93年0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