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補提原判決繕本,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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