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25號原告 劉夢詩 被告 張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4,5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20時49分許,駕駛訴外人 溫耀楚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苗栗縣○○鄉○○○街與中興街口附近,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方至後方車體嚴重受損,經送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中心(下稱順益公司)估價後,共需修理費含零件費新台幣(下同)14萬2,464元、引擎工資4,950元、烤漆工資2萬5,100元、鈑金工資2萬2,200元,合計19萬4,714元。原告曾於107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應賠償方式,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71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本件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車籍資料核閱無誤。另經本院勘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肇事車輛直行撞擊右側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停止後有一名男子下車查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卷131頁);又依上開調查筆錄所示,肇事車輛車主即溫耀楚供稱:肇事車輛係交給其女友的弟弟即訴外人 游德祥 使用等語(卷73至75頁);游德祥則供稱:肇事車輛係溫耀楚請我開去保養,於107年7月30日遭我朋友即被告開走。我跟被告在我住家喝酒,過程發生口角,我叫他回家,直到107年7月31日我出門發現肇事車輛不見,被告機車還停在我家。經我找回肇事車輛,調閱車上行車紀錄器查看,肇事後下車的男子是被告等語(卷69至71、77至79頁),是自堪認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右側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4萬2,464元、引擎工資4,950元、烤漆工資
2萬5,100元、鈑金工資2萬2,200元,合計19萬4,71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為105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卷57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7年7月30日止,已使用約1年10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費扣除折舊額後為6萬2,252元【第1年折舊值:14萬2,464元×0.36
9=5萬2,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後價值:14萬2,464元-5萬2,569元=8萬9,895元。第2年折舊值:8萬9,895元×0.369×(10/12)=2萬7,64
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8萬9,895元-2萬7,643元=6萬2,252元】,加上引擎工資4,950元、烤漆工資2萬5,100元、鈑金工資2萬2,200元,合計11萬4,502元【6萬2,252元+4,950元+2萬5,100元+2萬2,200元=11萬4,502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5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