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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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15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宏哲 上列上訴人與 黃薇苓 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函知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