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志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處飲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第5行「於同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2時許」,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被告許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忠於民國108年7月6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鄉○道○號下方某處飲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許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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