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5881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強(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02日│105年10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231號│字第423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74號│106年度訴字第2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3月20日│106年03月2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74號│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決│106年04月10日│106年04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881號(刑期自106│第5882號(刑期自107││││年5月4日至107年4│年4月4日至107年9││││月3日)│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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