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江鴻璿 相對人 袁相蘊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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