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216號聲請人 王均銘
王均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張少萍 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聲請人王均銘、王均庭到庭表示其等於被繼承人103年5月30日死亡當天即已知悉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可證。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王均銘、王均庭為被繼承人張少萍之子,其既已於103年5月3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成為繼承人,竟遲至103年9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