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林清子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被   告  安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用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房
屋於民國97年4月29日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
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
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
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
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雖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
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7年4
月29日簽立之無償房屋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不存在,
然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存在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
律關係本身,原告若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此一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無從直接確認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之存否,且原告應得直接請求確認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不存在,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就該事實即
無確認利益。再者,原告亦自承系爭契約之前存在過伊並不
否認,伊係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現在已經不存在等語(見99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真意顯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於97年4月27日因系爭契約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不存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周伯謙係原告
之子,於87年間設立被告安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鎮公司
),然不知何時,被告周伯謙將安鎮公司營業所設立於系爭
房屋內,原告體諒兩造親子關係,為符合法律規定,乃以無
償借用方式將系爭房屋借用予被告周伯謙及安鎮公司作為營
業及居住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無償借用系爭房
屋,自97年4月29日起至107年4月29日止共10年,兩造並至
本院公證處公證。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未久,即另行遷
往他處,未在系爭房屋營業及居住,致系爭房屋因無人整理
而雜亂不堪,且仍依營業用途繳納房屋稅。被告既未於系爭
房屋營業及居住,已違反契約約定,且系爭房屋因久未使用
,亦有毀損之虞,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
自得主張終止契約收回自用。經原告於99年9月2日寄發存證
信函促請被告將公司設址遷出,詎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回稱並
無違反系爭契約規定,雙方關係並未消滅,顯與事實不符。
此外,原告亦否認有被告所指被告曾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作為使用系爭房屋對價,及系爭房屋內被告物品係
原告由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內移置之事實。爰依系
爭契約與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因系爭契約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現已不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利用被告出國期間空檔,未經被告
同意即私自變更鑰匙及遙控門密碼,並將原置放於桃園縣桃
園市○○○街○○○號內之物品搬移至系爭房屋內,致使被告
無法使用,原告所提供照片並非被告陳列,被告考量兩造親
子關係未報警,並無違約情事。且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有簽訂
租賃合約月租2,000元,原告且有於96年10月23日收受被告
廠商所開立之支票10萬元作為開支費用,後因遭國稅局認定
為逃稅,必須補稅,原告為節稅,兩造才至法院公證,故
本件並非無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經原告終止已不存在,且因被告未居住
於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無人管理有毀損之虞,更遭稅務機
關認定為營業而非自用住宅使用而課以較重之稅捐負擔,惟
被告則否認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就兩
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而有提供被告無償
使用系爭房屋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97年4月29日簽訂
系爭契約並至本院公證處公證,原告於99年9月2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將公司設址遷出,被告於99年9月7日以
存證信函回復其並無違約情事,系爭房屋現係依營業使用課
稅,被告現並未於系爭房屋營業及居住等情,有原告所提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本院97年度桃院公字第004000479號公證
書、系爭契約、系爭房屋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原告
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自認現已
無於系爭房屋營業及居住之事實,而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
同意即私自變更鑰匙及遙控門密碼,並將原置放於桃園縣桃
園市○○○街○○○號內之物品搬移至系爭房屋內,致使被告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一節,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曾支付原告10萬元作為使用系爭房屋對價一事,
亦遭原告否認,則被告雖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證,然未能證
明交付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自不足認定係為支付使用系爭
房屋之對價。且被告自陳該支票係由原告於96年10月23日,
即系爭契約97年4月27日簽訂前兌現,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
證明,衡諸常情,自難認於締約前半年所為之給付與半年後
所訂定之契約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
足取。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原有簽訂租賃合約月租
2,000元云云,惟縱認該10萬元票款確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
租金,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使用,然96年10月23日至系爭契約簽訂之97年4月27日已經
過半年,被告依約應付房租1萬2,000元,則兩造簽約後10年
間被告所支付之租金僅為8萬8,000元,每年房租僅8,800元
,每月房租更僅為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亦與
被告所辯每月房租為2,000元相去甚遠,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亦屬灼然,本院因認並無向國稅局調閱該局發
文原告要求補稅通知文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於系爭房屋居住及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之使用方法既為兩造所不爭,嗣後復經原告發函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而被告所辯亦皆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
契約與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已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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