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號9樓樓(送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1月14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住處樓下,將其上海商銀頂崁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詳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09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16之2號9樓現居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96年1月15日,將其於95年8月3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上海商銀頂崁簡易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於台北縣三重市某處,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者。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於96年1月16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皮帶之虛假訊息,甲○○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乃下標購買該皮帶,經甲○○留下連絡電話後,該詐騙者自稱「張先生」,致電甲○○,要求甲○○依指示操作匯款,甲○○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持其男友 王守禮 之台灣中小企銀提款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第一商銀,操作提款機,轉帳新台幣(下同)29982元至丙○○前述帳戶內。嗣因甲○○轉帳付款後,即無法再連絡到該名自稱「張先生」之詐騙者,始知受騙報警,經警循帳號所有人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告訴人甲○○警詢指訴│其遭詐騙轉帳之事實│├─┼───────────┼───────────────────┤│二│被告丙○○偵訊供述│被告辯稱大概係96年1月初遺失2本帳戶(包││││含本案帳戶),且於發現後一星期掛失,然││││被告前述帳戶於95年12月21日時,僅餘33元││││,而於96年1月15日有存入1000元,隨即領││││出之紀錄,並自同日起至1月18日止,即有││││多筆不明金額轉入被告前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紀錄,足證被告所辯遺失並掛失之情││││不實。│├─┼───────────┼───────────────────┤│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轉帳29982元至被告帳戶之證明│├─┼───────────┼───────────────────┤│四│被告所有上海商銀頂崁簡│1、被告所辯矛盾、不實│││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2、被告帳戶內有告訴人轉帳之證明│││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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