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7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華民國後備軍人,原設籍高雄縣○○鎮○○○路○○○巷○號6樓,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95年8月23日,前往高雄縣岡山鎮岡山基地(金陵營區)陸軍工兵學校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由其母親 蕭絹 簽收後無法轉交與被告,認被告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罪,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蕭絹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高雄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外出謀職,未依規定遷移申報戶籍,致未依規定報到教育召集,惟否認逃避教育召集;辯稱:「我雖有遷出上開戶籍地,然目的並非要逃避教育召集,而是要到外地工作所致,且因為租屋處之房東不同意我將戶口將入,才沒有申報」、「我沒有逃避兵役的意圖,我因為工作的關係而沒有住在戶籍地,所以沒有去申報,也沒有與家人的聯絡,那時候我沒有拿錢回家,沒辦法跟母親交代,所以都不敢與家人聯繫」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有居住處所遷移,無
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條例第10條第
3項規定「以避免召集論」須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亦即行為人仍須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並非後備軍人一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有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即「以避免召集論」。申言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係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為構成要件,其「意圖」乃避免教育召集之特定意圖,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意圖」,則係避免任何一種或數種召集均屬之,故行為人若未依規定申報遷移之新住處,而係出於避免任何召集或某一教育召集以外之召集,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10條第3項即可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而無庸另行證明第6條第1項之避免教育召集之特定意圖,此為第10條第3項立法意旨及實益之所在。故第10條第3項之「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之「意圖」應係指第5條、第6條針對特定召集加以避免之意圖,與同條第
1項之「意圖」未限於針對何種召集之情形自有不同。故第1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以犯同條第1項之罪,即有該第1項之避免召集的意圖為要件,二者間並無循環論斷之問題,要難以此條例第10條第3項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用語,即逕解為不以具備避免召集之主觀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係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在高雄縣○○鎮○○○路○○○巷○號6樓,嗣因遷出上開居住處所,致使高雄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5年8月23日,前往高雄縣岡山鎮陸軍工兵學校報到之F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經依上址將教育召集令送達證人蕭絹,然因被告遷移不明而無法代為轉交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蕭絹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高雄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遷出上開戶籍地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符合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查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諸如避債、避仇、至外地工作或生性疏懶等情,均有可能,並非僅止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一端,自不得僅以被告明知或應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係以避免召集處理為積極目的,而認定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況教育召集屬於短期召集,本件教育召集期間僅3日(此有前開移送書可稽),而一般人非有特殊因素,通常不致僅為避免為期3日之教育召集即故意遷離居住處所,且甘冒刑事責任不依規定申報。再佐以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非少,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遽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否認逃避教育召集;辯稱:「我雖有遷出上開戶籍地,然目的並非要逃避教育召集,而是要到外地工作所致,且因為租屋處之房東不同意我將戶口將入,才沒有申報」、「我沒有逃避兵役的意圖,我因為工作的關係而沒有住在戶籍地,所以沒有去申報,也沒有與家人的聯絡,那時候我沒有拿錢回家,沒辦法跟母親交代,所以都不敢與家人聯繫」等語。尚非不能採信,其遷移住居所,未依規定申報,並非基於「逃避教育召集」之意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
「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之意旨,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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