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51號聲請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明聰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82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甲○○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5月27日起至97年5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2年6月2日登記在案。復於84年12月30日兩造約定變更前開不動產抵押權義務人為甲○○,連帶債務人為甲○○、 張守仁 ,立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9日至97年4月26日止,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授信契據共通條款約定書、不動產抵押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桂大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