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案號:110年度聲沒字第42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星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2時54分前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 劉洪宏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0日12時54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被告陳星道於警方開門時自2樓窗戶逃離現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0公克)、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組等物,並在其中1台電子磅秤採得被告陳星道之指紋及在吸食器採得被告陳星道之DNA,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是違禁物若業經另案沒收銷燬,自無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惟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在劉洪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即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01號判決(偵查案件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7號)諭知沒收銷燬,且於109年7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7號起訴書網路列印、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已在他案確定判決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重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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