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8毫克,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其並無機車駕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6頁),其無照駕車,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又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63號被告楊忠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明於民國103年2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103年2月22日2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忠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賴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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