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温婌棻黃琪智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琪智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5,906元,及其中新臺幣111,830元,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債務人黃琪智係98年3月22日死亡,且債權人並未提出繼承人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相關文件,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於被繼承人黃琪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範圍,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