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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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17號原告 周庭筠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0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分別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即49,166元(計算式:52,867x0.93=49,16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3,710元(計算式:52,876-49,166=3,710)。因原告已繳納26,438元,逾實際應負擔之裁判費,故其原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6,438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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