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耀謙具保人王煜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煜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韓耀謙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王煜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傳拘未到,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王煜文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唐中興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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