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陳柏瑋
蔡儷琪 相對人 吳隆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0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9年10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透過相對人代理人 鄭國謀 協商講好要出售抗告人陳柏瑋名下土地,以該土地出售後價金清償予相對人,且土地已經信託予鄭國謀,相對人現請代理人鄭國謀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法院應不准許,且抗告人已經支付300多萬元,法院不應准許強制執行票面金額500萬元。又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本院不得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本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告理由所指即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300多萬元、相對人未出售抗告人陳柏瑋已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代理人之土地取償而逕為本件聲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縱認屬實,亦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