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楊文菁 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邱○○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未成年人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在臺北車站女廁產下未成年人,其後由警消人員將相對人母子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詎相對人於111年10月20日未辦理出院手續即無故離院,獨留未成年人在醫院後行方不明,且其留予醫院之個人資料多有不實,致難以辨別其身分,經聲請人接獲通報後介入調查及警方協助下始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然聲請人報警請警方協尋相對人,未能尋獲相對人,且其他親屬均無照顧意願,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自111年11月7日起將未成年人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然因於處遇期間仍協尋相對人未果,聲請人因而認定未成年人為無依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第10款、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將本案由保護安置轉為職權安置,並自112年2月10日持續安置迄今。而本件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報警協尋,惟迄未尋獲,且其棄未成年人於不顧,業涉犯刑法遺棄罪罪嫌,聲請人已依職權告發,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足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另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未成年人之外祖父乙○○表示無意願與聲請人聯繫、討論後續處遇事宜,外祖母甲○○則罹患乳癌第三期及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疾而需持續回診,亦向聲請人表明無意願及能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復無同住之兄姊,本件確有不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定法定監護人之情事,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能持續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爰請求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件未成年人邱○○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約1歲6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邱○○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邱○○自111年11月7日起由其依職權持續安置迄今,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均行方不明,迄未尋獲,未曾關心未成年人、亦未配合聲請人安排之處遇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護字第119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第1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決策會議紀錄、兒童少年個案摘要表、112年度第2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議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現在邱○○在寄養家庭,相對人都沒來看過小孩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相對人自111年10月20日將未成年人邱○○獨留在醫院後離去,其後行方不明,棄未成年人於不顧,於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期間,非但未曾與聲請人聯繫,亦未親自探視未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境況毫不在意,遑論負擔未成年人於安置期間含醫療費用在內之相關費用無誤。況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益見相對人對於邱○○之處境漠不關心,自堪認相對人對邱○○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事且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丙○○對其未成年子女邱○○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一)未成年人邱○○之母即相對人丙○○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如上所述,而邱○○之生父不詳,而邱○○之外祖父乙○○、外祖母甲○○則經聲請人連繫後,均明確表示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且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其意見,難期其能善盡監護人責任,足見乙○○、甲○○均不適於擔任監護人,邱○○又無同住之兄姊,足見本件確無從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為邱○○之最佳利益,請求另行選定邱○○之監護人,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並應由本院依職權選定其監護人。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人邱○○之其他親屬目前均無意願擔任其監護人,復斟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福利業務,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等資源,且受監護人之照顧事務目前多由臺北市社會局主責社工負擔,故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又係目前安置受監護人之主管機關,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應有所悉,本院因認以指定該單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人邱○○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