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紹生 代理人 黃浩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清條例第74條、第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申言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循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履行期間,或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裁定之機會;在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前,原程序仍未消滅,債務人既尚有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若再聲請更生或清算,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複進行之情形,且如更生方案中債務人復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第2次更生方案,一再聲請更生,則程序將陷入無限循環,除造成程序延滯浪費外,亦無助於債務人清理債務,且損及債權人之受償,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16萬3,71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號),因聲請人名下尚有一自用住宅(含建物及土地),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可直接拍賣取償,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曾於民國99年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已依約清償95期,第96期清償金額原預計可以聲請人名下之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貸款及利用儲蓄等資金來源,清償該期之還款金額,且子女屆時已成年,亦可協助償還。惟聲請人之長女陳OO因脊椎側彎於100年3月14日開刀住院治療,出院後三個月均由聲請人配偶請假照料,家中經濟均由聲請人一肩挑起,101年6月27日長女久病厭世,自殺身亡,使該住宅成為凶宅,無金融機構願借貸,致更生方案第96期無法完成。另聲請人之次女陳OO因性發育與青春期早熟,發現時已逾健保支付期,自100年至103年間每個月須自費5,000元購買藥品,親朋好友已盡其所能借予聲請人金錢,現已無人再有餘力協助。聲請人不堪打擊,於102年3月24日因腦中風左側偏癱,經配偶照料始撿回一命。聲請人為免於家人流離失所,為此聲請更生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裁定自98年1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前開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470萬6,686元,有上開裁定及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所附更生方案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77頁)。而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雖增列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惟經本院函詢及核對各債權人之債權讓與明細,此部分新增之債權人均為繼受自原債權人之債權或於聲請人前案聲請更生前即已存在之債權,聲請人並自承本件18筆債權本金均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前之債務(見本案卷第151-152頁),足見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並無新生債務情形。從而,聲請人既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自不得請求再開更生程序以重定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就相同債權再為更生之聲請,其聲請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然此聽審請求權之保障仍須以聲請人之聲請合法為前提,此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非訟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駁回即明。本件聲請既不合程式,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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