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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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偉選任辯護人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無印良品。上班囉」者(下稱「A無印良品。上班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硝甲西泮 、愷他命及 硝西泮 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稱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同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A無印良品。上班囉」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節;另由丙○○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等候交易通知。適因警方因另案偵辦 陳顯鑫 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而知悉上情,遂由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凱」與「A無印良品。上班囉」聯繫,「A無印良品。上班囉」即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發送「NEWNEW
NEW哈密瓜錠來囉!保證正版有感可與(飲料圖示)混搭喔!」等暗示兜售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哈密瓜錠之廣告訊息向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行銷,雙方復約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A無印良品。上班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丙○○即經「A無印良品。上班囉」指示,於前述約定交易時間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嗣丙○○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上開地點,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員警收受後,旋即為警逮捕,丙○○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1至47、129至131頁,本院卷第76、24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驗得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驗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24號、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157至159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於本案聯繫「A無印良品。上班囉」所用,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6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間之對話譯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3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67至71、73、97至99、10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揭販售毒品犯行,可依販售
毒品種類之不同,獲得100至2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243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及硝西泮各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稱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上台上字第5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倘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司法警察或運用之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為買賣毒品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前往交易,予以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仍屬合法取證,於此情形,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毒品之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而不能認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惟其既親往交易,以實現對特定之買方銷售,應認其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已然著手販賣毒品,即該當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A無印良品。上班囉」於前述時、地分工合作,由「A無印良品。上班囉」於通訊軟體微信聊天室,發送暗示兜售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哈密瓜錠之前揭訊息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復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確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足見存在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與尚未對外銷售或行銷之意圖營利而持有毒品行為有間。然因購毒者即警方欠缺購買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真意,且被告事後經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完成交易,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起訴意旨就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於起訴書雖
漏載起訴法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然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37頁),本院自應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A無印良品。上班囉」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2萬元易服勞役,於108年11月6日出監)等情,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09、244頁),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44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244頁),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前揭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按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警方於警詢中、檢察官於偵訊中均未曾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詢問或訊問被告,致使被告無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之機會,依上揭說明,應認此部分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⒋被告與「A無印良品。上班囉」對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販
賣前述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哈密瓜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應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遞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有減輕其刑適用,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中檢介昃112偵44695字第113909307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242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201、20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報酬,與「A無印良品。上班囉」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且係由「A無印良品。上班囉」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通訊軟體微信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被告則負責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復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為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復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明知上
開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A無印良品。上班囉」分工合作,由「A無印良品。上班囉」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擔任「A無印良品。上班囉」指示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共同著手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哈密瓜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得依前述偵審自白、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4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量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尚嫌稍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經送驗後,驗得確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無法區分,審酌上開物品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將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毒品之外包裝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將之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持用與「A無印良品。上班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各屬供被告持以為另案販
賣之毒品或另案犯罪所得,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說明1含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哈密瓜錠)9包⒈送驗綠色錠劑9包(總毛重19.8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2.0085公克,驗餘淨重:1.26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⒉硝甲西泮檢出純度<1%,估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硝西泮純度<1%。⒊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淨重17.6606公克,驗餘後總淨重16.9147公克。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24、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53、157至159頁)⒉照片詳如偵卷第80頁所示。⒊應予宣告沒收銷燬。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⒈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4.0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1.7067公克,驗餘淨重:1.70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⒉愷他命檢出純度69.4%。⒊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3.5073公克,總純質淨重2.4341公克。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24、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53、157至159頁)⒉照片詳如偵卷第79頁所示。⒊應予宣告沒收。3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無)⒈照片詳如偵卷第97頁所示。⒉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4「MASA-TEAM」黑色包裝橙色粉末13包⒈送驗「MASA-TEAM」黑色包裝橙色粉末13包(總毛重51.1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3.0354公克,驗餘淨重:1.73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⒉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4.2%,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⒊推估檢品13包,檢驗前總淨重35.458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4893公克。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24、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53、157至159頁)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5新臺幣3萬8,000元(無)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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