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集盛選任辯護人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范景甯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集盛共同犯傷害罪(告訴人 黃冠翔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告訴人 林勤展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范景甯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集盛為受僱上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街○○號,下稱上乘車行)之司機,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之海邊海產餐廳因故與乘客黃冠翔發生口角衝突後,張集盛心生不滿,與黃冠翔相約於同日傍晚至上乘車行談判。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張集盛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至上乘車行,即謀議由張集盛在上乘車行等候,其餘數名不詳男子則散開至上乘車行附近躲藏。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張集盛、上乘車行之老闆娘 吳瑞玲 與抵達上乘車行之黃冠翔、黃冠翔同行之友人林勤展發生言語爭執,張集盛遂與上開數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數名不詳之男子從上乘車行周圍躲藏處一擁而上,徒手或持棍棒、安全帽,分別朝黃冠翔、林勤展毆打,待其2人不支倒地後,渠等仍未罷手,接續徒手、以腳踹、持棍棒及持安全帽毆打,致黃冠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勤展受有右手橈尺骨中端移位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冠翔、林勤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翔、林勤展、證人吳瑞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張集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張集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張集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明外,其餘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集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7頁、第4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翔(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76頁)、林勤展(見他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本院卷第278頁至第317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吳瑞玲(見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82頁)、 黃奎智 (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
406頁)於本院具結之證述可參,此外,復有告訴人林勤展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告訴人黃冠翔之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檢傷照片、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09頁至第22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23頁至第233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
197頁)、告訴人林勤展之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2頁)、告訴人林勤展之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7頁)等存卷供查,足認被告張集盛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集盛係出於教唆傷害、重傷害之犯意,
教唆上開數名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黃冠翔、林勤展等語。然查:
1.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集盛係因與告訴人黃冠翔之糾紛,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自行出面,囑由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躲藏在上乘車行附近,對告訴人黃冠翔及黃冠翔同行之人為傷害犯行,以達其報復之目的,顯然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被告張集盛應為本案傷害告訴人黃冠翔、林勤展之同謀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先予說明。
2.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張集盛與告訴人黃冠翔係於107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海邊海產餐廳,因叫車問題而生口角衝突,嗣被告張集盛與告訴人黃冠翔相約同日傍晚在上乘車行談判等情,據被告張集盛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翔供陳一致(見他卷第13
9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又證人黃冠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林勤展就跟我一起在餐廳吃飯,他知道我跟張集盛的糾紛,我跟張集盛約好要去車行談,我就找林勤展一起去,我也有打電話給我其他朋友要他們一起去,但我朋友還沒到,我跟林勤展就被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證人林勤展亦證稱:我是下午從餐廳走出去,才知道黃冠翔跟張集盛有發生衝突,後來黃冠翔又接到張集盛的電話,我不知道他們講了什麼,黃冠翔就找我陪他一起去上乘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
9頁至第280頁),可知被告張集盛與證人黃冠翔間之叫車糾紛,方是本案衝突之起因,與證人林勤展無涉,衡酌常情,實難認被告張集盛已對證人林勤展已存有報復之心,而有欲使證人林勤展受有刑法第10條各款所定重傷害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犯罪動機及故意。
4.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7頁),可知案發當日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林勤展之不詳成年男子有數人(即勘驗筆錄記載C、F、G、H、I之人),其中2名持棍棒攻擊(即勘驗筆錄記載F、G之人)、1名持安全帽攻擊(即勘驗筆錄記載H之人),其餘2人則徒手攻擊(即勘驗筆錄記載C、I之人),衡以棍棒、安全帽均非鋒利之武器,而告訴人林勤展所受右手橈尺骨中端移位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據告訴人林勤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右手手臂骨折的傷勢,原本是希望骨頭可以自己長出來,但後來發現沒有辦法,所以必須動手術挖我自己右腳的膝蓋骨去填補手臂骨頭的縫,傷勢復原的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
6頁至第317頁),足見其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然其傷勢程度,仍與刑法第10條所規範之重傷程度有別。
5.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審酌被告張集盛與告訴人林勤展案發時之關係、出面毆打告訴人林勤展之數名不詳男子所使用之武器、案發時之情境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張集盛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毆打告訴人林勤展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集盛所為傷害告訴人黃冠翔、林勤展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集盛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張集盛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張集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集盛對告訴人黃冠翔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對告訴人林勤展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
3項之教唆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然被告張集盛對本案傷害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業經論述如前,起訴意旨尚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共同正犯)、從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先予說明。另本院認被告張集盛對告訴人林勤展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張集盛可能涉犯之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集盛與數名不詳之男子對於傷害告訴人黃冠翔、林勤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集盛與數名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2人,各係在同一
地點、密切、接近時間進行,各行為獨立性弱,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張集盛與數名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黃冠翔、林勤展,
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行為係各自獨立、可分別評價,是被告張集盛所為前開傷害告訴人黃冠翔、林勤展之行為,應各自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應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張集盛因與告訴人黃冠翔間之細故,不思以理
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黃冠翔相約在上乘車行談判後,相約數名不詳之男子以徒手、持棍棒、安全帽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黃冠翔,且一併毆打與告訴人黃冠翔同行之友人即告訴人林勤展,犯罪手法惡劣,且使告訴人黃冠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勤展受有右手橈尺骨中端移位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可見告訴人等均受有頭部之傷勢,且告訴人林勤展所受傷勢較重,對告訴人等人身體、心理上造成之創傷甚深,被告張集盛之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張集盛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林勤展達成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僅支付15萬元即未再付(見他卷第49頁、本院卷第445頁),且未與告訴人黃冠翔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有2個念幼兒園的小孩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0頁),暨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7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張集盛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接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本案數名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等所使用之棍棒、安全帽等物,為被告張集盛及上開數名不詳男子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張集盛供稱:那些棍棒不是我的,後來我把棍棒丟到草叢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本院考量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景甯得知被告張集盛於107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與告訴人黃冠翔發生口角並相約同日傍晚在上乘車行談判後,即基於教唆對告訴人黃冠翔傷害、對告訴人林勤展重傷害之犯意,唆使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告訴人黃冠翔、林勤展在上乘車行與吳瑞玲爭論之際,上開數名不詳之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朝告訴人黃冠翔、林勤展毆打,致告訴人黃冠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勤展受有右手橈尺骨中端移位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而重傷未遂。因認被告范景甯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8條第3項之教唆重傷害未遂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范景甯涉有教唆傷害、教唆重傷害未遂罪嫌,係以被告范景甯、被告張集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翔、林勤展、證人吳瑞玲之證述、告訴人林勤展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冠翔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景甯堅詞否認有教唆傷害、教唆重傷害未遂等犯行,辯稱:據我瞭解,是黃冠翔、林勤展及數名不知名人士在海邊海產餐廳毆打張集盛,張集盛滿身是傷來找我,對方又打電話到張集盛的車行說要找張集盛,我才陪張集盛去上乘車行,對方一下車就推老闆娘吳瑞玲,發生口角,然後就打起來,我只有站在車行前面騎樓觀看、勸架。事後因為張集盛要跟我借錢,所以我幫他出面和解,但打架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打人的人也不是我叫去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集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范景甯
是朋友,107年6月15日中午,我在海產餐廳跟黃冠翔發生口角後,我就把這件事跟范景甯說,後來我跟張集盛約在上乘車行談,我就請范景甯跟我一起去車行,我在車上也有打電話叫我朋友去車行。我們到車行以後,我就跟車行老闆說我被黃冠翔打的事情,後來黃冠翔、林勤展到車行,我不知道,我是聽到老闆娘吳瑞玲在外面吵架,我才知道是黃冠翔他們到了,我就出去,我問黃冠翔為何在海產餐廳要動手打人,結果越吵越兇,我找的朋友就衝出來毆打黃冠翔跟林勤展,當時場面很混亂,我沒有注意范景甯在哪裡,動手打人的數名男子是我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至第424頁)。是證人張集盛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毆打告訴人等之數名不詳之男子,是其找來之友人,與被告范景甯無涉。
㈡證人黃冠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張集盛,有搭乘
過他開的車,我不認識范景甯。107年6月15日下午,我跟張集盛在海邊海產餐廳發生口角衝突後,我就跟張集盛約去上乘車行談。我傍晚到上乘車行後,我有看到張集盛,他站在吳瑞玲斜後方,後來就有一群人從我後方攻擊我頭部,我就暈過去了,我在暈過去之前,並沒有看到范景甯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76頁);證人林勤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發生之前,我坐過1次張集盛開的車,范景甯我不認識。黃冠翔跟張集盛在餐廳發生衝突的事情,我本來不知道,是後來黃冠翔跟張集盛要約去上乘車行談判,黃冠翔就開車來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車行,我在車上才聽黃冠翔講的,到車行以後,我們先看到老闆娘吳瑞玲在車行前面,她就說「為什麼要欺負我的司機」,話沒有講到幾句,後面就有人衝出來打我的頭,我就倒在地上被一群人打,當天在車行,我沒有印象有看到范景甯等語(見本院卷第
279頁至第315頁)。則依證人黃冠翔、林勤展之證詞,即難認定被告范景甯於圍毆發生之際,有在現場指示不詳之數名男子毆打,或參與圍毆告訴人等之犯行。
㈢另經本院提示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紀錄(見本
院卷第179頁至第197頁),證人黃冠翔證稱:我們到上乘車行以後,林勤展在我前方,他在跟吳瑞玲講話,至於吳瑞玲旁邊有誰,我忘記了,張集盛應該在車行柱子後面,他沒有出來跟我們講話,當天我沒有看到范景甯,監視器畫面也沒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證人林勤展證稱:我有印象我下車後在跟吳瑞玲講話,監視器畫面顯示吳瑞玲旁邊還有其他人,但我沒有印象她旁邊是誰,後來就有人從後面攻擊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3頁),證人吳瑞玲證稱:就截圖五的部分(本院卷第183頁),我是在這個位置,但我看不清楚畫面上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另證人 黃國鈞魏弘杰 、黃奎智均證稱無法指認監視器畫面上之任何人士等語(見他卷第105頁、第117頁、本院卷第403頁),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認定被告范景甯當日有指示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等或參與本案犯行。
㈣雖證人黃冠翔證稱:107年6月15日下午,張集盛跟范景甯
有開車到我家,當時我不在家,我媽說有兩台白色車子,一台是白色賓士,我媽只有提到張集盛到我家跟她講中午有糾紛的事情,沒有講車號是什麼,我就打電話給張集盛,張集盛說到我家的白色賓士是他哥哥范景甯的車。事後我看監視器畫面,有看到白色賓士的車子在現場,我自己推測可能是同一台賓士,所以認為范景甯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3頁)。然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蓋證人之陳述內容如非基於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或推測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項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傳聞或推測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證人黃冠翔上開有關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白色賓士車輛,即認被告范景甯有在場等詞,係出於推測之詞,非屬本於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所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詞,自有可議。基此,此部分之證詞,即難執為不利被告范景甯之認定。
㈤另證人林勤展雖證稱:事發以後, 賴榮茂 有來找我,他說范
景甯要問我要不要和解,後來賴榮茂有帶范景甯來我家找我,他說我是被他們那一掛人打的,叫我跟張集盛和解,後來有再帶張集盛來跟我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
298頁),然證人賴榮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范景甯,也認識林勤展,有一次我跟范景甯在泡茶時,他問我可否幫林勤展跟張集盛談和解,我就幫忙打電話問林勤展,我問林勤展「你是不是和人家有糾紛,張集盛問你有沒有意願和解」,林勤展說好,所以我就帶范景甯去林勤展家中談,當天林勤展的媽媽也在場,那一次就已經達成協議,後來再去第二次,也就是107年7月10日,張集盛帶15萬元過去,並當場簽和解書。我跟林勤展就是約上開2次,談的過程中,范景甯並沒有提他有參與林勤展跟張集盛間的糾紛,也沒有說那個糾紛有范景甯的同夥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至第415頁),則被告范景甯雖出面請證人賴榮茂居中協調,商請告訴人林勤展出面和解,然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范景甯即有教唆本案數名不詳男子於107年6月15日傍晚在上乘車行毆打告訴人等;且觀之被告張集盛與告訴人林勤展簽訂之和解書(見他卷第81頁)中,「立和解書人」為「林勤展(甲方)、張集盛(乙方)」,「調解人」為「賴榮茂」,「見證人」為「范景甯」等情,可見被告范景甯於該和解書中之地位並非當事人,且和解書所敘之「事由經過」亦未敘及本案與被告范景甯有關。故被告范景甯於本案案發後,雖有出面協調,且參與被告張集盛與告訴人林勤展之和解過程,然無從憑此即認被告范景甯有為本案教唆傷害、重傷害等犯行。
㈥至被告范景甯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院勘驗筆錄中代
號C應該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C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惟證人黃冠翔證稱:監視器畫面中,我沒有看到范景甯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證人林勤展復證稱:除了吳瑞玲以外,沒有印象吳瑞玲旁邊有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又證人吳瑞玲、黃奎智均證稱:無法辨識C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第403頁),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范景甯以外之人曾指認本院勘驗筆錄代號C之人為范景甯。而觀之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七代號C之男子(見本院卷第185頁),雖其髮型、身形與被告范景甯相似,然該畫面小且模糊,且無其他具體足資識別之特徵可特定該人確實為被告范景甯。準此,綜合上開事證,即難以單憑被告范景甯曾經之供述,即認定該名男子為被告范景甯,而據此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被告范景甯有為本案教唆傷害、重傷害等犯行,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范景甯涉犯上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范景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
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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