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甫經發監而迄未執畢。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法聲請准為減刑,暨就附表編號至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與附表編號所示犯罪經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所請,尚無不合;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罪,實乃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無殊,除應依法予以減刑,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既甫經發監而迄未執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是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當屬「尚未執行完畢」,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要件相符;據此,受刑人向本院提出首開聲請,當係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至附表編號至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與附表編號所示犯罪經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95年12月21日│96年5月初│96年6月16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曾否合併定刑│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否│││││├───────┼──────────────┬───────────────┼────────────────┤│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關年度及其案號│毒偵字第44號│偵字第44號│字第2092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380號│96年度訴字第380號│96年基簡字第1256號││││││││事實審├───┼──────────────┼───────────────┼────────────────┤││判決│││││││96年6月8日│96年6月8日│96年11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380號│96年度訴字第380號│96年基簡字第1256號││││││││判決├───┼──────────────┼───────────────┼────────────────┤││確定│││││││96年8月28日│96年8月28日│96年12月17日│││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合於減刑規定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符合減刑要件│合減刑要件│││││││││││├───────┼──────────────┼───────────────┼────────────────┤│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3月│不得減刑│不得減刑│││││││││││├───────┼──────────────┴───────────────┴────────────────┤│定刑結果│編號至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200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200號│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404號│││(97年12月16日易科執畢)│(97年12月16日易科執畢)│(97年12月16日易科執畢)│└───────┴──────────────┴───────────────┴────────────────┘┌───────┬──────────────┬───────────────┬────────────────┐│編號││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官制條例│││││(寄藏改造霰彈槍)│││├───────┼──────────────┼───────────────┼────────────────┤│犯罪日期│96年3月8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官制條例│││││第8條第4項│││├───────┼──────────────┼───────────────┼────────────────┤│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曾否合併定刑│否│││├───────┼──────────────┼───────────────┼────────────────┤│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關年度及其案號│偵字第174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上訴字第5522號││││││││││事實審├───┼──────────────┼───────────────┼────────────────┤││判決│││││││98年1月20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決├───┼──────────────┼───────────────┼────────────────┤││確定│││││││98年4月2日│││││日期││││├───┴───┼──────────────┼───────────────┼────────────────┤│合於減刑規定否│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兼以核無同條例第6條「例外允│││││為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減刑結果│不得減刑││││││││├───────┼──────────────┼───────────────┼────────────────┤│定刑結果│編號至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