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劉睿逸 相對人 蔡嬋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嬋貞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100年度司拍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 劉祥喜 亦即原所有權人前於民國91年
6月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嗣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劉祥喜後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然相對人之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當。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劉祥喜為家父,後與相對人離婚,訂立有離婚協議書,因家父不懂法律,才會簽字並辦理抵押設定,但事實上,家父與相對人既然前為夫妻,財產應該就是公同共有,不可能還有什麼欠款之事實,家父為人老實,才會被騙,相對人多年來不斷有婚外情、還無理索錢,其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實屬無理,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觀之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載明「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30萬元正」等內容,並無最高限額之記載,而上開文件經登記後,具有公示力,且不動產物權一經登記,即以登記內容為準,可見本件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抗告人對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爭執如上,然縱若屬實,亦屬於實體上之爭執,並非屬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上揭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辦,抗告人所述,顯有誤會。茲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
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