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偉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章偉義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 祁崑山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被告章偉義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偉義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第4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方碰撞前方機車停等區內祁崑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祁崑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擦傷及擦傷、右足第三趾遠端和中段趾骨骨折、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祁崑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章偉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與告訴人祁崑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急診就診,並有於同年10月21、28日、11月18日、12月16日及113年1月11日至骨科門診追蹤,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助理之訊息紀錄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車禍後有前往就醫及後續回診並持續與被告助理聯繫賠償事宜。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證明上開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6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