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勇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勇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勇助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送菜人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卷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4號

  被   告 陳勇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助於民國112年1月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料理之全酒麻油雞湯逾量,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0)日7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8時1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4 日

書記官彭旭成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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