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聖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聖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餐」有米酒』部分,更改為『「摻」有米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唐聖凱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民國97年間)、法院判處罪刑2月(10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11年3月),竟於前案甫經判處罪刑後2個月即再度為於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漠視法紀,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併考量其係騎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時分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程度,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66號被告唐聖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聖凱於民國111年5月9日17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府東路某友人住處食用餐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忠勇街口處,因防疫期間未確實戴好口罩且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5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靜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