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榮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形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清晨4時8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巷旁停車場,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1支,以L型扳手擊破 鄭文森 所有牌照號碼7422-VP號自用小客貨車玻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車內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志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文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紙。
(四)L型扳手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破壞他人車輛欲竊取車內財物,幸經警及時發現而未能得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已賠償被害人鄭文森並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1頁),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L形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十字起子、手電筒各1支、打火機1把、剪刀、尖嘴鉗各1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係於案發當時員警於被告機車車廂內取出扣得之物,尚無證據顯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