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陳瑞鳳 被上訴人 陳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679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原戶籍地為前租屋處,嗣因更換租屋地點將戶籍遷至現居地,故未收到原審小額訴訟之開庭通知。此外,上訴人所列舉之修繕費用並無漫天開價之情況,房屋勘驗時全程均以手機錄影,所扣除之押金費用僅為修繕之材料費,並未收取人工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其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對原判決就開庭通知送達部分加以指摘,惟上訴人原設籍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此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上訴人戶籍資料、上訴人112年11月29日陳報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個資卷、原審卷第60頁),而原審定於112年10月23日行言詞辯論,並將該庭期通知書送達上開樹林區戶籍地址,於112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該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2年9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審所為送達並無不合法之處,自不因上訴人未前往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而受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至其餘上訴理由部分並未揭明原判決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不足採。且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逸倫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