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交易字第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吳浩瑋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就最重本刑部分,由有期徒刑6月提高至1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疏於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及其子女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第779號卷第11頁),素行良好,復兼衡告訴人及其子女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無工作,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