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0017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96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於陸拾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洪順昌係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竟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金屬、鐵皮等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作為個人使用,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1年3月20日派員勘查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並經該隊於101年3月27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洪順昌該構造物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並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經洪順昌於101年5月15日自行拆除結案。洪順昌竟於101年8月間,又擅自在原地以金屬、鐵架等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該隊接獲民眾陳情,於
101年8月17日派員勘查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並經該隊於
101年8月2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洪順昌該構造物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並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該隊後於101年12月6日強制拆除結案。洪順昌於遭強制拆除後,又於102年4月間某日,又擅自在原地以金屬、鐵架等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重建,該隊接獲民眾陳情,於102年5月2日派員勘查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並經該隊於102年5月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洪順昌該構造物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並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2年6月25日派員強制拆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順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1年3月27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8月2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檢附之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結案通知單及檢附之拆除前後照片2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年3月26日函文及檢附之拆除前後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至被告雖於101年8月間及
102年4月間,分別有拆後重建行為,惟建築法第95條之罪,係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於101年5月15日係將違章建築「自行拆除」,則其於101年8月間之拆後重建行為,尚與建築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本件僅應論處被告於102年4月間之拆後重建行為,附此敘明。又告發人 許美惠 雖於警詢中陳稱:因被告違建行為,致伊之房屋牆壁、樑柱受損,而有龜裂、漏水及磁磚脫落情形等語。惟衡諸卷內資料,告發人許美惠於偵查中雖表示對被告違反建築法行為,提出告訴、告發,並無就毀損罪嫌部分提出告訴,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論述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本院自不得就此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併以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惟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尚有悔意,增建之面積僅約20平方公尺,其惡性尚非重大,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於陸拾日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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